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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條文

本辦法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公有土地之年租金依下列規定計算:一、興建期間:按當期申報地價及課徵地價稅稅率之乘積計收。
二、營運期間:按當期申報地價及課徵地價稅稅率之乘積,加計簽約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二計收。
三、同一宗土地,一部屬興建期間,一部已開始營運者,其租金按二者實際占用土地比例或地上建築物樓地板面積比例計收。
依前項計收之租金,於經主辦機關評估財務計畫,確有造成公共建設自償能力不足情事者,得酌予減收之。
前二項租金相關事項,均應於投資契約載明。

公共建設所需用地由民間機構籌措資金取得並登記為公有,於公共建設興建、營運期間提供該土地予該民間機構使用者,其租金得由主辦機關另以優惠方式計收,不適用前條規定。

已依其他法令規定優惠計收租金者,不得依本辦法規定優惠租金。

出租或設定地上權之公有土地,如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或地上權人之事由致不能依原定土地使用計畫使用,或因傳染病或其他重大災害等不可抗力事由致影響興建、營運者,主辦機關得酌予減免或准予緩繳應繳之租金。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七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