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擬資產服務法 第四章 穩定幣發行及管理
在我國發行穩定幣,應由發行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主管機關為前項許可前,應會商中央銀行同意。
申請第一項許可之穩定幣發行人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其最低實收資本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申請第一項許可之發行人資格條件、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得發行之穩定幣種類、運用場景、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必要時得會商中央銀行、相關同業公會或有關機關之意見檢討修正。
主管機關為前項許可前,應會商中央銀行同意。
申請第一項許可之穩定幣發行人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其最低實收資本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申請第一項許可之發行人資格條件、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得發行之穩定幣種類、運用場景、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必要時得會商中央銀行、相關同業公會或有關機關之意見檢討修正。
穩定幣發行人應設置與維持十足之準備資產,儲存於境內之金融機構,且該準備資產應與其自有財產分別獨立,除依第二項規定繳存之準備金外,應全數信託予金融機構保管,並進行定期查核。
穩定幣發行人發行之穩定幣總面額達一定金額者,應繳存足額之準備金,該準備金計入前項準備資產。
穩定幣之發行涉及外匯部分,應依中央銀行規定辦理。
穩定幣發行人除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事由外,不得動用第一項之準備資產。
第一項及前項準備資產之設置、動用與定期查核之程序、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第二項之一定金額、準備金繳存之比率、方式、調整、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銀行會商主管機關定之。
穩定幣發行人發行之穩定幣總面額達一定金額者,應繳存足額之準備金,該準備金計入前項準備資產。
穩定幣之發行涉及外匯部分,應依中央銀行規定辦理。
穩定幣發行人除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事由外,不得動用第一項之準備資產。
第一項及前項準備資產之設置、動用與定期查核之程序、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第二項之一定金額、準備金繳存之比率、方式、調整、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銀行會商主管機關定之。
穩定幣發行人應以面額發行及贖回穩定幣。
穩定幣發行人就其發行之穩定幣,不得支付任何形式之利息或收益。
穩定幣發行人不得拒絕穩定幣持有人申請贖回,且應於收到贖回申請後儘速完成贖回。
但依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穩定幣發行與贖回之程序、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穩定幣發行人就其發行之穩定幣,不得支付任何形式之利息或收益。
穩定幣發行人不得拒絕穩定幣持有人申請贖回,且應於收到贖回申請後儘速完成贖回。
但依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穩定幣發行與贖回之程序、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穩定幣發行人應就穩定幣發行與贖回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資通系統之安全管理制度及營運持續性政策;其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穩定幣發行人對於穩定幣發行與贖回之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除依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