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法經營之虛擬資產業務,係在我國境內為他人提供下列服務為業:
一、虛擬資產與新臺幣、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間之交換及相關服務。
二、虛擬資產間之交換及相關服務。
三、虛擬資產之移轉及相關服務。
四、保管或管理虛擬資產或用以控制虛擬資產之工具及相關服務。
五、虛擬資產發行或銷售及相關服務。
六、受讓虛擬資產,並約定返還或給付相同或較高數量或價值之虛擬資產及相關服務。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虛擬資產服務。
經營前項各款業務之一者為虛擬資產服務商,並依下列各款定其種類:
一、經營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業務者,為虛擬資產交換商。
二、經營虛擬資產集中交易市場業務之虛擬資產交換商,為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商。
三、經營前項第三款業務者,為虛擬資產移轉商。
四、經營前項第四款業務者,為虛擬資產保管商。
五、經營前項第五款業務者,為虛擬資產承銷商。
六、經營前項第六款業務者,為虛擬資產借貸商。
七、經營前項第七款業務者,為其他虛擬資產服務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