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擬資產服務商應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種類,分別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未經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者,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各該虛擬資產業務。
虛擬資產服務商設置分支機構或自動化服務設備,應經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
境外虛擬資產服務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金融機構得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兼營虛擬資產業務,為本法之虛擬資產服務商。
前四項虛擬資產服務商與其分支機構及自動化服務設備之設置條件、申請許可或核准之程序、應檢附書件、廢止許可或核准、金融機構兼營之資格條件與經營業務之種類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虛擬資產服務法 第7條
第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