輸入醫療器材邊境抽查檢驗辦法 第五章 附則

條文:
第18~19條(共 2 條)
查驗人員依本辦法執行查驗業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業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以辨識其身分之標誌。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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