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工作師懲戒及懲戒覆審委員會設置審議辦法 第三章 懲戒覆審處理程序

條文:
第18~22條(共 5 條)
被付懲戒人請求覆審,應附具覆審理由書向原懲戒之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提出;本法第十七條之三第三項所定期間屆滿未請求覆審者,即為確定。
覆審理由書已逾前項法定期間送達者,應不予受理。
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應將覆審理由書影本,送達原移付懲戒之社會工作師公會或主管機關;受送達人就被付懲戒人請求事項,應於送達日起二十日內提出意見書。
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於接受前條意見書,或於前條所定期間屆滿後未收受意見書者,應將覆審理由書及懲戒書卷送社會工作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社會工作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覆審處理程序,準用第十條至第十六條規定。
社會工作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決議書正本,應送達原懲戒之社會工作師懲戒委員會、被付懲戒人與其所屬之社會工作師公會及執業登記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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