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 第六章 附則

條文:
第46~50條(共 5 條)
公務人員依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服務機關提供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經服務機關拒絕者,得依本法規定提起救濟;其不提供或提供不足者,亦同。
各機關不得因公務人員提出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事項之建議或職場霸凌申訴,而予不利對待或不合理處置。
公務人員違反前項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依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予以懲戒或懲處,或依其他法律規定處理。
各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三月底前,彙整該機關及所屬機關前一年度依本辦法之執行情形,報送保訓會。
下列人員有關本辦法所定事項,得由各機關比照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一、政務人員。
二、民選公職人員。
三、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任用非屬第二條規定之教育人員。
四、技工、工友。
五、約僱人員。
六、按月、按日、按時或按件計酬之約用人員。
七、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第二條及前項人員之眷屬因該等人員執行職務致遭受不法侵害時,得由各機關比照本辦法規定辦理。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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