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節 通例
失蹤人員經銓敘部或相關主管機關登記有案者,其死亡辦理撫卹時,視同現職人員。
本法第四條第五款所定應計入每月退休所得之社會保險年金,以退休人員參加社會保險之總保險年資,計算得領取之一次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金額,乘以其經審定退休且參加社會保險之年資占其參加社會保險總保險年資之比率後,再依其退休時年齡之平均餘命,按月攤提計算。
退休人員同時參加二種以上社會保險者,其應計入每月退休所得之社會保險年金,按其參加之社會保險種類,分別依前項規定計算後,再合併計算其金額。
第一項所定退休時年齡,以年為單位,畸零月數不計。
所定平均餘命,依內政部公告退休人員退休當年度之全體國民平均餘命為準;退休當年度之全體國民平均餘命尚未公告時,以最近一年度之全體國民平均餘命為準。
退休人員同時參加二種以上社會保險者,其應計入每月退休所得之社會保險年金,按其參加之社會保險種類,分別依前項規定計算後,再合併計算其金額。
第一項所定退休時年齡,以年為單位,畸零月數不計。
所定平均餘命,依內政部公告退休人員退休當年度之全體國民平均餘命為準;退休當年度之全體國民平均餘命尚未公告時,以最近一年度之全體國民平均餘命為準。
第二節 退撫給與之提存準備與管理
公務人員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繳付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費用,由服務機關於每月發薪時扣收,並即彙繳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會)。
公務人員失蹤期間,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令發給全數本(年功)俸(薪)額者,仍應由服務機關按月繼續扣收退撫基金費用。
公務人員失蹤期間,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令發給全數本(年功)俸(薪)額者,仍應由服務機關按月繼續扣收退撫基金費用。
本法第七條第四項所定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以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以後之育嬰留職停薪年資為限。
公務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以後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於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應依本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繼續繳付全額退撫基金費用或停止繳費。
一經選定,不得變更。
公務人員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跨越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前後者,得於銓敘部繳費選擇通知送達服務機關之日起三個月內,選擇自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以後,繼續繳付全額退撫基金費用或停止繳費。
一經選定,不得變更。
依前二項規定選擇繼續繳付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全額退撫基金費用者,其應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按月交由服務機關併同其他參加退撫基金人員之退撫基金費用,一併繳付基金管理會。
依第三項規定選擇繼續繳付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全額退撫基金費用者,其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至繳付當月之退撫基金費用,應一次繳清後,再依前項規定,按月繼續繳付。
前二項所定應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按第二項及第三項人員選擇繼續繳付全額退撫基金費用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所敘之俸級,依在職同等級公務人員本(年功)俸(薪)額計算。
公務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以後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於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應依本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繼續繳付全額退撫基金費用或停止繳費。
一經選定,不得變更。
公務人員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跨越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前後者,得於銓敘部繳費選擇通知送達服務機關之日起三個月內,選擇自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以後,繼續繳付全額退撫基金費用或停止繳費。
一經選定,不得變更。
依前二項規定選擇繼續繳付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全額退撫基金費用者,其應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按月交由服務機關併同其他參加退撫基金人員之退撫基金費用,一併繳付基金管理會。
依第三項規定選擇繼續繳付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全額退撫基金費用者,其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至繳付當月之退撫基金費用,應一次繳清後,再依前項規定,按月繼續繳付。
前二項所定應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按第二項及第三項人員選擇繼續繳付全額退撫基金費用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所敘之俸級,依在職同等級公務人員本(年功)俸(薪)額計算。
第三節 退撫年資之採計及其相關事宜
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及本法第十二條第四款所定義務役年資,包含下列兵役年資:
一、依兵役法徵集、考選、召集入營履行兵役義務役期間。
二、依替代役實施條例所服之替代役期間。
但服研發替代役及產業訓儲替代役者,以其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服役期間為限;接受警察人員養成教育者,以其一般替代役基礎訓練期間為限。
三、其他經內政部、國防部認定屬義務役之兵役年資,或經准許折抵為義務役役期之年資。
前項第二款所定服研發替代役及產業訓儲替代役,但未能服滿規定之役期者,其役期依權責機關查註認定其改服一般替代役之折抵役期日數採認。
所定接受警察人員養成教育者,有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七條第三項情形時,另採計其補服應服之一般替代役役期。
前二項義務役年資與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本法第十二條所定其他各款年資重疊者,擇一採計。
一、依兵役法徵集、考選、召集入營履行兵役義務役期間。
二、依替代役實施條例所服之替代役期間。
但服研發替代役及產業訓儲替代役者,以其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服役期間為限;接受警察人員養成教育者,以其一般替代役基礎訓練期間為限。
三、其他經內政部、國防部認定屬義務役之兵役年資,或經准許折抵為義務役役期之年資。
前項第二款所定服研發替代役及產業訓儲替代役,但未能服滿規定之役期者,其役期依權責機關查註認定其改服一般替代役之折抵役期日數採認。
所定接受警察人員養成教育者,有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七條第三項情形時,另採計其補服應服之一般替代役役期。
前二項義務役年資與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本法第十二條所定其他各款年資重疊者,擇一採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