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 第二節 退撫給與之提存準備與管理

條文:
第6~9條(共 4 條)
公務人員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繳付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費用,由服務機關於每月發薪時扣收,並即彙繳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會)。
公務人員失蹤期間,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令發給全數本(年功)俸(薪)額者,仍應由服務機關按月繼續扣收退撫基金費用。
本法第七條第四項所定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以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以後之育嬰留職停薪年資為限。
公務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以後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於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應依本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繼續繳付全額退撫基金費用或停止繳費。
一經選定,不得變更。
公務人員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跨越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前後者,得於銓敘部繳費選擇通知送達服務機關之日起三個月內,選擇自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以後,繼續繳付全額退撫基金費用或停止繳費。
一經選定,不得變更。
依前二項規定選擇繼續繳付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全額退撫基金費用者,其應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按月交由服務機關併同其他參加退撫基金人員之退撫基金費用,一併繳付基金管理會。
依第三項規定選擇繼續繳付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全額退撫基金費用者,其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至繳付當月之退撫基金費用,應一次繳清後,再依前項規定,按月繼續繳付。
前二項所定應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按第二項及第三項人員選擇繼續繳付全額退撫基金費用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所敘之俸級,依在職同等級公務人員本(年功)俸(薪)額計算。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指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及運用收益之孳息收入。
本法第十二條第三款所稱與政府共同撥繳而未曾領取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指本人、政府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及運用收益之孳息收入。
基金管理會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與第三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八十六條第五項規定,一次發還公務人員或其遺族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時,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利息;其利息按年複利計算至離職之前一日止或死亡當月止。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離職且適用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之公務人員,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始申請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者,仍照原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計算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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