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少年保護事件
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三節 抗告及重新審理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對於少年法院所為下列之裁定有不服者,得提起抗告。
但輔佐人提起抗告,不得與選任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一、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交付少年調查官為適當輔導之裁定。
二、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命收容或駁回聲請責付之裁定。
三、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延長收容或駁回聲請撤銷收容之裁定。
四、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裁定。
五、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裁定。
六、第四十條之裁定。
七、第四十二條之處分。
八、第五十五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之三留置觀察之裁定及第五十五條第四項之撤銷保護管束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
九、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三項延長安置輔導期間之裁定、第五項撤銷安置輔導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
十、駁回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聲請免除或停止感化教育執行之裁定。
十一、第五十六條第四項命繼續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
十二、第六十條命負擔教養費用之裁定。
但輔佐人提起抗告,不得與選任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一、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交付少年調查官為適當輔導之裁定。
二、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命收容或駁回聲請責付之裁定。
三、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延長收容或駁回聲請撤銷收容之裁定。
四、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裁定。
五、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裁定。
六、第四十條之裁定。
七、第四十二條之處分。
八、第五十五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之三留置觀察之裁定及第五十五條第四項之撤銷保護管束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
九、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三項延長安置輔導期間之裁定、第五項撤銷安置輔導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
十、駁回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聲請免除或停止感化教育執行之裁定。
十一、第五十六條第四項命繼續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
十二、第六十條命負擔教養費用之裁定。
抗告以少年法院之上級法院為管轄法院。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諭知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付保護處分者,少年保護官、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得聲請為保護處分之少年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
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保護處分之少年,應不付保護處分者。
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之情形者。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三條、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條前段、第四百三十一條至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於前項之重新審理程序準用之。
為保護處分之少年法院發見有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亦得依職權為應重新審理之裁定。
少年受保護處分之執行完畢後,因重新審理之結果,須受刑事訴追者,其不利益不及於少年,毋庸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保護處分之少年,應不付保護處分者。
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之情形者。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三條、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條前段、第四百三十一條至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於前項之重新審理程序準用之。
為保護處分之少年法院發見有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亦得依職權為應重新審理之裁定。
少年受保護處分之執行完畢後,因重新審理之結果,須受刑事訴追者,其不利益不及於少年,毋庸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