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第五章 公設辯護人室 條文:第27~31條(共 5 條) 法規: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全文 第27條公設辯護人應受院長之行政監督。 第28條公設辯護案件應依次序輪分辦理。 第29條公設辯護人對於指定辯護案件,應製作辯護書。其製作之辯護書,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辯論終結前提出於法院。前項辯護書,應於辯護案件終結後五日內送院長核閱。 第30條法院應指定人員辦理辯護案卷之編訂保管等事項。 第31條法院為當事人之訴訟案件,得指派公設辯護人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