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第五章 公設辯護人室

條文:
第27~31條(共 5 條)
公設辯護人應受院長之行政監督。
公設辯護案件應依次序輪分辦理。
公設辯護人對於指定辯護案件,應製作辯護書。
其製作之辯護書,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辯論終結前提出於法院。
前項辯護書,應於辯護案件終結後五日內送院長核閱。
法院應指定人員辦理辯護案卷之編訂保管等事項。
法院為當事人之訴訟案件,得指派公設辯護人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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