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投票法 第六章 公民投票爭訟
公民投票之管轄法院,依下列之規定:
一、第一審全國性公民投票訴訟,專屬中央政府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第一審地方性公民投票訴訟,由公民投票行為地之該管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其行為地跨連或散在數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高等行政法院均有管轄權。
二、不服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抗告之公民投票訴訟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一、第一審全國性公民投票訴訟,專屬中央政府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第一審地方性公民投票訴訟,由公民投票行為地之該管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其行為地跨連或散在數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高等行政法院均有管轄權。
二、不服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抗告之公民投票訴訟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公民投票投票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公民投票之投票無效,並定期重行投票。
其違法屬公民投票之局部者,局部之公民投票投票無效,並就該局部無效部分定期重行投票。
但局部無效部分顯不足以影響結果者,不在此限。
前項重行投票後,變更投票結果者,依第三十條之規定辦理。
其違法屬公民投票之局部者,局部之公民投票投票無效,並就該局部無效部分定期重行投票。
但局部無效部分顯不足以影響結果者,不在此限。
前項重行投票後,變更投票結果者,依第三十條之規定辦理。
投票權人發覺有構成公民投票投票無效、公民投票案通過或不通過無效之情事時,得於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七日內,檢具事證,向檢察官舉發之。
公民投票訴訟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各審受理之法院應於六個月內審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