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二章 業務往來
臺灣地區保險業及其海外分支機構,得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及其海外分支機構、臺灣地區保險業在大陸地區設立之分公司、子公司、參股投資之保險公司、外商保險業在大陸地區之分支機構,為下列各款之業務往來:
一、再保險業務。
二、協助辦理各項保險理賠服務。
三、損害防阻之顧問服務。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相關業務。
一、再保險業務。
二、協助辦理各項保險理賠服務。
三、損害防阻之顧問服務。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相關業務。
臺灣地區保險業,除另有規定外,得與在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為簽單保險業務往來。
臺灣地區保險業海外分支機構,得與在海外之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為簽單保險業務往來。
臺灣地區保險業海外分支機構,得與在海外之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為簽單保險業務往來。
臺灣地區保險業海外分支機構從事前條第二項所定之業務往來者,其保險單之費率規章或生命表之採用,依簽單當地之標準。
主管機關為維持臺灣地區保險市場穩定之必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定後,限制或禁止依本辦法所為之業務往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