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 第四章 附則 條文:第24~28條(共 6 條) 法規: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全文 第24條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機關或機構辦理測定機構之輔導、審查、評鑑及查核事項。 第25條本辦法所定之相關文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6條本辦法所定之相關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駐外單位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中譯本。 第27條(刪除) 第27-1條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修正施行前,已擔任檢驗室主管及品保品管人員者,其學歷不受第七條、第八條規定之限制。 第28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