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源回收再利用法 第七章 附則 條文:第49~52條(共 4 條) 法規:資源回收再利用法全文 第49條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受理各項申請之審查,應收取審查費或證書費等規費。前項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50條有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所定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公開違規業者之名稱、地址及違法情形。 第51條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2條本法除第十四條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公布後二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