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衛生師法 第四章 罰則
公共衛生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一、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領有執業執照,執行公共衛生師業務。
二、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依規定完成繼續教育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執業時未加入公會。
四、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停業或歇業,未於事實發生之日起算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五、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未辦理執業登記。
六、違反第十七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檢查或報告。
公共衛生師公會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由職業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領有執業執照,執行公共衛生師業務。
二、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依規定完成繼續教育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執業時未加入公會。
四、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停業或歇業,未於事實發生之日起算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五、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未辦理執業登記。
六、違反第十七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檢查或報告。
公共衛生師公會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由職業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公共衛生師事務所違反第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名稱使用或變更、申請設立許可之條件、收費規定或廣告內容限制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公共衛生師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得廢止其執業執照;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得廢止其公共衛生師證書。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公共衛生師事務所,處罰其負責公共衛生師。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及廢止執業執照,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廢止公共衛生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