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 第四章 附則

條文:
第20~23條(共 4 條)
對裝有危害性化學品之船舶、航空器或運送車輛之標示,應依交通法規有關運輸之規定辦理。
對放射性物質、國家標準CNS15030分類之環境危害性化學品之標示,應依游離輻射及環境保護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對農藥及環境用藥等危害性化學品之標示,應依農藥及環境用藥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九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二條附表四,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附表一、第十二條附表四,自一百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站資料整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可能未即時反映最新修正,正式條文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