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 第七章 附則

條文:
第40~46條(共 7 條)
准予扶助者,於扶助之相關法律程序終結後三十日內,受委任律師或勞工應將扶助結果、判決書、調(和)解筆錄、勞資雙方和解書或仲裁判斷書之影本送達中央主管機關查核。
勞工未依前項規定送達者,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逕行查核。
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辦法各項扶助者,中央主管機關除應撤銷核定之扶助,並限期返還全部已扶助金額外,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未依前項規定返還費用者,應繼續要求返還,並自撤銷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再申請本辦法各項扶助。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核本辦法各項扶助案件,得成立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審核小組(以下簡稱審核小組)。
前項審核小組置委員三人或五人,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一人兼任並擔任召集人,其餘遴聘專家學者擔任之,任期二年。
審核小組應有委員過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依扶助案件之類型、勞動調解進行情況、訴訟標的與複雜程度,決定扶助方式及金額。
前項委員應親自出席,並應就審核之案件,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迴避。
委員為無給職。
但專家學者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
受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辦理扶助業務之民間團體,應依扶助案件之類型、勞動調解進行情況、訴訟標的與複雜程度,審核其應扶助之方式及金額。
依前項規定核准代理酬金扶助者,其委任律師應自受委託團體提供之律師名冊中選任。
因大量解僱爭議提起訴訟者,依大量解僱勞工訴訟及必要生活費用補助辦法辦理,不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之相關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第二條、第六條及第三章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站資料整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可能未即時反映最新修正,正式條文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