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包裹及貨物運送
鐵路運送規則 第二節 包裹運送
危險物品、腐臭、令人厭惡等物品,不得作包裹運送。
託運人託運包裹時,應依鐵路機構規定填具託運單,託運單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託運人之姓名及住址,或公司行號名稱及營業處所。
二、包裹之內容、數量及重量。
三、託運日期。
四、起運站名。
五、到達站名。
六、受貨人之姓名及住址,或公司行號名稱及營業處所。
七、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包裹或其運送依法應經有關機關證明或許可者,託運人應提出證明或許可文件。
一、託運人之姓名及住址,或公司行號名稱及營業處所。
二、包裹之內容、數量及重量。
三、託運日期。
四、起運站名。
五、到達站名。
六、受貨人之姓名及住址,或公司行號名稱及營業處所。
七、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包裹或其運送依法應經有關機關證明或許可者,託運人應提出證明或許可文件。
鐵路機構收受包裹,應對託運人交付包裹票。
但託運人得請求以填發提單代之。
前項包裹票及提單,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事項。
二、運費、雜費數額。
三、預定到達日期及領取期限。
四、填發地點及日期。
鐵路機構就前項第一款事項,疑有與所收包裹之實際情況不符者,得載明其事由;其無法核對者,得不予記載。
但託運人得請求以填發提單代之。
前項包裹票及提單,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事項。
二、運費、雜費數額。
三、預定到達日期及領取期限。
四、填發地點及日期。
鐵路機構就前項第一款事項,疑有與所收包裹之實際情況不符者,得載明其事由;其無法核對者,得不予記載。
包裹運抵到達站後,請求鐵路機構交付包裹者,應交還包裹票或提單;其應交還包裹票者,於提出具有與受貨人相同領取權利之證明後,得免交還包裹票。
旅客憑車票將所攜隨身物品以包裹託運時,鐵路機構應予優惠。
受貨人應於包裹票或提單記載領取期限內領取,逾期領取者,鐵路機構得按其超過期間計收保管費。
受貨人逾領取期限十日仍未領取者,鐵路機構應發催領通知。
包裹逾領取期限一個月未經領取者,鐵路機構得變賣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但其性質易於腐壞者,得於領取期限屆滿後為之;其費用由受貨人負擔。
受貨人領取包裹時,應先清償未付運費及其他費用。
受貨人逾領取期限十日仍未領取者,鐵路機構應發催領通知。
包裹逾領取期限一個月未經領取者,鐵路機構得變賣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但其性質易於腐壞者,得於領取期限屆滿後為之;其費用由受貨人負擔。
受貨人領取包裹時,應先清償未付運費及其他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