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業園區用地變更規劃辦法 第一章 總則
本辦法依產業創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基於政策或產業發展之必要,辦理產業園區用地變更規劃時,應考量下列因素:
一、產業政策。
二、園區所處區域之社會、經濟及產業發展狀況。
三、園區附近之人口、地理、交通、生態環境。
四、園區附近土地利用及區域未來發展計畫。
五、園區及其所處區域對產業發展之需求。
六、園區公共設施及供水、供電、污水排放與廢棄物處理情形。
七、園區聯外道路及其服務水準。
八、其他有關事項。
一、產業政策。
二、園區所處區域之社會、經濟及產業發展狀況。
三、園區附近之人口、地理、交通、生態環境。
四、園區附近土地利用及區域未來發展計畫。
五、園區及其所處區域對產業發展之需求。
六、園區公共設施及供水、供電、污水排放與廢棄物處理情形。
七、園區聯外道路及其服務水準。
八、其他有關事項。
園區用地變更規劃,不得有下列之情形:
一、妨礙園區內其餘未變更規劃土地之使用。
二、利用邊坡土地供作建築基地。
但邊坡土地併入建築基地之空地面積計算者,不在此限。
三、用地變更規劃完成使用後,平日尖峰小時交通流量,超過該基地所面臨最寬道路D級服務水準之最小剩餘容量。
四、基地出入口開設於道路交叉口截角或其他不利於周邊交通之情形。
五、其他有危害園區周遭設施及環境或妨礙園區外周邊土地使用之情形。
一、妨礙園區內其餘未變更規劃土地之使用。
二、利用邊坡土地供作建築基地。
但邊坡土地併入建築基地之空地面積計算者,不在此限。
三、用地變更規劃完成使用後,平日尖峰小時交通流量,超過該基地所面臨最寬道路D級服務水準之最小剩餘容量。
四、基地出入口開設於道路交叉口截角或其他不利於周邊交通之情形。
五、其他有危害園區周遭設施及環境或妨礙園區外周邊土地使用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