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基於政策或產業發展之必要,辦理產業園區用地變更規劃時,應考量下列因素:一、產業政策。二、園區所處區域之社會、經濟及產業發展狀況。三、園區附近之人口、地理、交通、生態環境。四、園區附近土地利用及區域未來發展計畫。五、園區及其所處區域對產業發展之需求。六、園區公共設施及供水、供電、污水排放與廢棄物處理情形。七、園區聯外道路及其服務水準。八、其他有關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