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場安全法 第五章 罰則 條文:第40~45條(共 6 條) 法規:礦場安全法全文 第40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或第二十八條規定者。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發暫行停止工作之命令,或依第三十五條所發之命令,致發生災變者。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第二項所發之命令,致發生災變者。 第41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四條規定者。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發暫行停止工作之命令或依第三十五條所發之命令者。 第42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一、未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致違反第十條所定應採之安全措施者。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或第三十一條規定者。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發之命令者。四、礦業權者、礦場負責人或其他礦場作業人員,對主管機關或礦場安全監督員之查詢,作不實陳報者。五、礦業權者、礦場負責人或其他礦場作業人員,對於礦場安全監督員依第三十四條規定執行檢查,或依第三十七條規定鑑定責任時,拒絕、妨礙或規避者。 第43條違反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條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第44條依前條所處之罰鍰,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45條礦業權者如係法人,其代表人、代理人、礦場負責人、礦場安全管理人員或礦場作業人員,犯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二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