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調查程序

陸海空軍懲罰法 第一節 總則

條文:
第37~41條(共 5 條)
權責長官因職權、舉發或其他情事知所屬軍人涉有違紀行為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自行或指派該管軍官、士官,或政風、督察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員,依本章規定實施調查。
調查人員應依本法或相關法令實施調查,不得以違背法令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證據。
以違背法令或其他不正方法實施調查所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認定違紀行為之基礎。
但以違背法令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證據之情節輕微,排除該證據之使用明顯有違國防、軍事或公共利益者,不在此限。
軍人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或拒絕調查。
軍人因他人涉有違紀行為接受調查時,不得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與調查該違紀行為有關之證據資料,或於詢問時為虛偽或不實陳述等妨害調查之行為。
國防部及其所屬服役機關之軍人涉有違紀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國防部自行或指定所屬服役機關實施專案調查,並作成專案調查報告:
一、服役機關處所內人員死亡或重大傷害。
二、演習或訓練事故。
三、將官違紀行為。
四、其他有專案調查必要。
前項第一款情形之傷者,或傷亡者之配偶、二親等內親屬及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人,得於發生後六個月內,向國防部申請前項專案調查。
軍人涉有違紀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權責長官得不實施調查或終止調查:
一、同一違紀行為已受懲戒或懲罰。
經調查而未受懲罰者,亦同。
二、違紀行為後,據以懲罰之法令經廢止或停止適用。
三、懲罰權已逾第三十四條規定之行使期間。
四、涉有違紀行為之人死亡。
五、匿名舉發,或未具體指出行為人或事實。
六、舉發事實不明,且舉發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陳述其舉發事實。
七、舉發事實顯不構成違紀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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