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昇降設備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 第二節 昇降機

條文:
第110~120條(共 11 條)
供昇降機廂上下運轉之昇降機道,應依下列規定:
一、昇降機道內除機廂及其附屬之器械裝置外,不得裝置或設置任何物件,並應留設適當空間,以保持機廂運轉之安全。
二、同一昇降機道內所裝機廂數,不得超過四部。
三、除出入門及通風孔外,昇降機道四周應為防火構造之密閉牆壁,且有足夠強度以支承機廂及平衡錘之導軌。
四、昇降機道內應有適當通風,且不得與昇降機無關之管道兼用。
五、昇降機出入口處之樓地板面,應與機廂地板面保持平整,其與機廂地板面邊緣之間隙,不得大於四公分。
六、昇降機應設有停電復歸就近樓層之裝置。
機廂頂部安全距離及機坑深度不得小於下表規定:┌────────────────┬──────┬──────┐│昇降機之設計速度│頂部安全距離│機坑深度││(公尺/分鐘)│(公尺)│(公尺)│├────────────────┼──────┼──────┤│四十五以下│一點二│一點二│├────────────────┼──────┼──────┤│超過四十五至六十以下│一點四│一點五│├────────────────┼──────┼──────┤│超過六十至九十以下│一點六│一點八│├────────────────┼──────┼──────┤│超過九十至一百二十以下│一點八│二點一│├────────────────┼──────┼──────┤│超過一百二十至一百五十以下│二點零│二點四│├────────────────┼──────┼──────┤│超過一百五十至一百八十以下│二點三│二點七│├────────────────┼──────┼──────┤│超過一百八十至二百一十以下│二點七│三點二│├────────────────┼──────┼──────┤│超過二百一十至二百四十以下│三點三│三點八│├────────────────┼──────┼──────┤│超過二百四十│四點零│四點零│└────────────────┴──────┴──────┘
機坑之構造應依下列規定:
一、機坑在地面以下者應為防水構造,並留有適當之空間,以保持操作之安全。
機坑之直下方另有其他之使用者,機坑底部應有足夠之安全強度,以抵抗來自機廂之任何衝擊力。
二、應裝設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二八六六規定之照明設備。
三、機坑深度在一點四公尺以上時,應裝設有固定之爬梯,使維護人員能進入機坑底。
四、相鄰昇降機機坑之間應隔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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昇降機房應依下列規定:
一、機房面積須大於昇降機道水平面積之二倍。
但無礙機械配設及管理,並經主管建築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機房內淨高度不得小於下表現定:┌───────────────┬────────────┐│昇降機設計速度(公尺/分鐘)│機房內淨高度(公尺)│├───────────────┼────────────┤│六十以下│二點零│├───────────────┼────────────┤│超過六十至一百五十以下│二點二│├───────────────┼────────────┤│超過一百五十至二百一十以下│二點五│├───────────────┼────────────┤│超過二百一十│二點八│└───────────────┴────────────┘三、須有有效通風口或通風設備,其通風量應參照昇降機製造廠商所規定之需要。
四、其有設置樓梯之必要者,樓梯寬度不得小於七十公分,與水平面之傾斜角度不得大於六十度,並應設置扶手。
五、機房門不得小於七十公分寬,一百八十公分高,並應為附鎖之鋼製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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昇降機於同一樓層不得設置超過二處之出入口,且出入口不得同時開啟。
支承昇降機之樑或版,應能承載該昇降機之總載量。
前項所指之總載量,應為裝置於樑或版上各項機件重量與機廂及其設計載重在靜止時所產生最大重量和之二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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