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法
第五十條組織之直轄市工業會,應有直轄市工業同業公會滿五單位以上,或領有工廠登記證照而無法加入工業同業公會之工廠滿五家以上時,發起組織之。
依本法
第五十條、
第五十一條及
第五十四條規定發起組織之省、(市)工業會及全國工業總會,應由發起人備具申請書,連同發起人名冊及團體立案證書影本或工廠登記證照影本,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組織之。
本法
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由團體會員向工業會繳納之常年會費,應依本細則
第四十條之規定辦理。
工業會除本章各條規定外,準用第二章有關各條之規定。
本站資料整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可能未即時反映最新修正,正式條文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