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
第五條所定航行境內航空器及其載運人員、物品之檢查,準用
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旅客於登機時,並得查驗身分證明。
本法
第五條所定航行境內船舶及其載運人員、物品之檢查,準用
第二十條規定辦理;旅客於登船時,並得查驗身分證明。
進出漁港及海岸之漁船、舢舨、膠筏、竹筏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營運之水上運輸工具,得查驗有關證件,並檢查船體及其載運物件。
前項水上運輸工具,應在設籍港或核定處所進出、接受檢查。
但因不可抗力或緊急情事,得在設籍港或核定處所以外之地區進出、接受檢查。
海岸巡防機關人員於執行前二項檢查,發見有犯罪嫌疑時,得行使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及
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職權。
航行臺灣地區境內之河、溪、湖、潭、水庫等水域之船舶、舢舨、膠筏、竹筏、遊艇及其他水上運輸工具,有檢查之必要時,準用前條之規定。
本站資料整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可能未即時反映最新修正,正式條文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