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3條進出漁港及海岸之漁船、舢舨、膠筏、竹筏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營運之水上運輸工具,得查驗有關證件,並檢查船體及其載運物件。前項水上運輸工具,應在設籍港或核定處所進出、接受檢查。但因不可抗力或緊急情事,得在設籍港或核定處所以外之地區進出、接受檢查。海岸巡防機關人員於執行前二項檢查,發見有犯罪嫌疑時,得行使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職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