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0條本法第四條所定入出境船舶、其他運輸工具及其載運人員、物品之檢查,依左列規定實施:一、船舶及其他運輸工具:核對證照與艙單,並得作清艙檢查。二、旅客、船員、漁民及其行李、物件:準用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規定檢查。三、進口之貨櫃:得於目的地實施落地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