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機關所屬人員資通安全事項獎懲辦法 第二章 適任性查核
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辦理適任性查核之項目如下: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者。
二、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公務人員特殊查核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八款、第十款所列情形之一者。
三、曾犯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其查核未通過。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者,公務機關應交由人事甄審委員會審酌其情節及擬任職務之性質,報請機關首長核定。
經首長決定任用者應加註理由;認有危害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之虞者,其查核未通過。
前項公務機關未設置人事甄審委員會者,應以其他適當會議方式為之。
現職公務人員對於第二項、第三項之決定,認有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起救濟;非現職公務人員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救濟。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者。
二、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公務人員特殊查核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八款、第十款所列情形之一者。
三、曾犯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其查核未通過。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者,公務機關應交由人事甄審委員會審酌其情節及擬任職務之性質,報請機關首長核定。
經首長決定任用者應加註理由;認有危害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之虞者,其查核未通過。
前項公務機關未設置人事甄審委員會者,應以其他適當會議方式為之。
現職公務人員對於第二項、第三項之決定,認有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起救濟;非現職公務人員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救濟。
公務機關或主管機關辦理適任性查核,應檢附附表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辦理,並知會當事人。
法務部調查局將查核情形函復後,公務機關或主管機關應於收受日之次日起三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法務部調查局將查核情形函復後,公務機關或主管機關應於收受日之次日起三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當事人對於前條查核情形,認有違反事實時,得於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公務機關或主管機關陳述意見及申辯,並以一次為限。
公務機關或主管機關於收受前項陳述意見及申辯後,應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重行查核。
法務部調查局將重行查核情形函復後,公務機關或主管機關應於收受日之次日起三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公務機關或主管機關於收受前項陳述意見及申辯後,應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重行查核。
法務部調查局將重行查核情形函復後,公務機關或主管機關應於收受日之次日起三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