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得價值」的法律定義

1 部法規
  1. 取得價值:包括下列二部分。
    但因轉讓、滅失或報廢情事,致減少之部分,應分別扣除之。
    (一)原始部分:指營利事業因購置、建築或製造資產所付之代價;其向外購入者,包括取得之代價及因取得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要費用;其自行製造或建築者,包括自設計、製造、建築以至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要工料及費用;其因受贈、交換、抵償及其他情形而取得者,以原估價格,為取得價值之原始部分。
    (二)增添部分:指資產取得後因擴充、換置、改良、修理而增加其價值或效能時所支付之代價。

同一個名詞在不同法規中的定義可能不同,請以實際適用的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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