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犯」的搜尋結果

法規名稱 1 部 條文 6 筆 類別:全部 修改條件

相關法規

條文搜尋結果

  1. 行政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第1條 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2. 行政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第2條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而言。本條例所稱贓物犯,指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竊盜犯竊得之動產或為牙保者而言。本條例所稱法院及檢察官,包括軍事法庭及軍事檢察官。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
  3. 行政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第3條 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期間,自前項強制工作執行完畢之日起算。但強制工作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自該三年之期間屆滿之日起算。
  4. 行政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 第14條 …四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九十七條或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之規定延長處分期間或撤銷停止執行者,執行機關如決定仍應適用累進處遇時,應依裁定延長之期間或撤銷後之殘餘期間,重新編等計分。
  5. 行政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 第17條 受處分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予繼續執行:一、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一年六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六個月內,每月得分在二十二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
  6. 行政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 第18條 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或依刑法宣告之受處分人,執行期間已達十分之九,仍不能晉入第三等者,執行機關應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期間。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免予繼續延長執行者,執行機關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