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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司法少年及家事法院處務規程 第31條 …件:一、家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二、家事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三、家事調解事件。簡易庭審理前項事件應以簡易庭名義行之,其裁判正本蓋用簡易庭關防。但家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法改為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時,仍由原承辦法官以家事法庭名義行…
  2. 司法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15條 法院處理涉及未成年子女之家事調解、訴訟或非訟事件時,得連結相關資源,通知未成年子女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協助照顧子女之關係人,接受免付費之親職教育、輔導或諮商;參加者表明願自行支付費用時,亦得提供付費資源之參考資料,供其選…
  3. 司法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44條 法院應依實際需要之人數,聘任符合家事調解委員資格之人為調解委員,並造冊送司法院備查。司法院得將志願協助調解機構團體所送符合家事調解委員資格名冊,轉送各法院,供各法院選任。
  4. 司法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45條 調解由法官選任符合家事調解委員資格者一人至三人先行為之。調解委員之選任及解任,應依法院設置家事調解委員辦法行之。
  5. 司法法院設置家事調解委員辦法 第2條 各法院家事調解委員之資格、聘任、考核、訓練、解任及日費、旅費、報酬等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行之。
  6. 司法法院設置家事調解委員辦法 第3條 本辦法所稱家事調解事件,指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應進行調解之家事事件。當事人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於請求法院裁判前,就本法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聲請法院調解者,亦屬家事調解事件。
  7. 司法法院設置家事調解委員辦法 第4條 家事調解委員應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觀念及下列資格之一:一、曾任法官。二、律師。三、醫師。四、心理師。五、社會工作師。六、具有法律、醫療、心理、社會工作、教育或其他進行家事調解所需相關專業之學經歷。七、具有家事調…
  8. 司法法院設置家事調解委員辦法 第5條 家事調解委員受聘任前,應接受司法院、法官學院或各法院所舉辦之專業訓練課程至少三十小時。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申請前三年內曾任辦理家事事件之法官。二、續聘或現已受他法院聘任為家事調解委員。前項聘任前之專業訓練…
  9. 司法法院設置家事調解委員辦法 第5-1條 家事調解委員於任期內,每年應接受司法院、法官學院或各法院舉辦之家事調解專業訓練課程或調解委員座談會至少十二小時。但初聘之家事調解委員,在初聘年度應接受之專業訓練課程或調解委員座談會時數,按其在該年度聘任期間之比例折算。前…
  10. 司法法院設置家事調解委員辦法 第6條 家事調解委員由各法院院長聘任,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其人數依各法院實際需要決定之。家事調解委員未依前條接受專業訓練課程者,不得續聘;無正當理由不依法院通知參加專業訓練課程或座談會者,得解任之。法院應將家事調解委員登載於家…
  11. 司法法院設置家事調解委員辦法 第7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為家事調解委員;已聘任者,應即予解任:一、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不在此限。二、曾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三、受破產宣告確定或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12. 司法法院設置家事調解委員辦法 第8條 法官選任家事調解委員時,宜依事件之性質,斟酌家事調解委員之能力,選任具備解決該事件專門知識或經驗者擔任之。當事人對於法院選任之家事調解委員人選有異議或兩造合意選任其他適當之人者,法院得另行選任或依其合意選任之。
  13. 司法法院設置家事調解委員辦法 第9條 家事調解委員因住居所遷移或其他事由致不能執行職務者,得隨時報請法院解任之。
  14. 司法法院設置家事調解委員辦法 第10條 家事調解委員工作分配,由法院斟酌其志願、專長、住居所等因素定之。涉有家庭暴力情事之家事調解事件,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指定曾受家庭暴力防治訓練之家事調解委員進行調解。
  15. 司法法院設置家事調解委員辦法 第11條 家事調解委員執行職務時,應服從法官之指示,並遵守法院家事調解委員倫理規範(如附件一)。
  16. 司法法院設置家事調解委員辦法 第12條 調解期日當事人兩造或一造未到場,且未委任代理人到場時,家事調解委員應報請法官另行處理。家事調解委員不得僅要求當事人之一造到場或與當事人、代理人(含法定代理人、特別代理人)、程序監理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片面接觸。
  17. 司法法院設置家事調解委員辦法 第13條 家事調解委員進行調解前,應先詢問當事人及其他參與家事調解程序相關人員對家事調解流程及效果是否瞭解,如有必要,宜再補充說明之。
  18. 司法法院設置家事調解委員辦法 第14條 家事調解委員行調解時,認依事件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顯無成立調解之望,亦無進行或繼續調解之實益者,應於調解紀錄表記錄調解不成立,並記載當事人關於進行調解之意願後,報請法官處理。
  19. 司法法院設置家事調解委員辦法 第15條 家事調解委員行調解時,不得有強令或轉介當事人接受心理諮商、治療或其他類此情事之行為。但轉介各地方政府駐法院服務處所、提供政府機關或公益法人相關社會福利資訊或文宣供當事人參考者,不在此限。
  20. 司法法院設置家事調解委員辦法 第16條 家事調解委員處理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方法及其身分地位之調解,不得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21. 司法法院設置家事調解委員辦法 第17條 家事調解委員應以確保被害人安全之方式進行調解;每次調解程序終結後,並應注意使家庭暴力之被害人、陪同其出庭之未成年子女、親屬或社工人員先行安全離開。
  22. 司法法院設置家事調解委員辦法 第18條 家事調解委員行調解時知悉有疑似家庭暴力(含家庭內性侵害)情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應妥適處理並依規定通報權責機關。
  23. 司法法院設置家事調解委員辦法 第19條 家事調解委員因行調解知悉他人職務上、業務上之秘密或其他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應保守秘密。
  24. 司法法院設置家事調解委員辦法 第20條 法院院長、庭長及法官應與家事調解委員保持適當聯繫,並予必要之協助。
  25. 司法法院設置家事調解委員辦法 第21條 家事調解委員於調解期日到場之日費,每次依新臺幣五百元支給;同一日於同法院到場二次以上者,以一次計。家事調解委員經選任到場,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為調解者,法院仍應支給日費。
  26. 司法法院設置家事調解委員辦法 第22條 家事調解委員於調解期日到場,乘坐交通工具,市內以搭乘公共汽車、大眾捷運系統、公共自行車,長途以搭乘火車、高鐵、公民營客運汽車、輪船為原則;如座位有等位者,以經濟(標準)座(艙、車)位標準支給;遇有水陸交通阻隔無法通行,或…
  27. 司法法院設置家事調解委員辦法 第23條 家事調解委員在途及滯留日期內之住宿費及雜費,每日不得超過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每日給與之標準,依實支數計算。
  28. 司法法院設置家事調解委員辦法 第24條 家事調解委員請求報酬之數額,依調解事件之性質,原應適用訴訟程序、屬婚姻或親子非訟事件、涉及家庭暴力者,每人每件以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為限;其他調解事件,每人每件以新臺幣一千元為限。但法院得視事件之繁簡、進行次數、時數、家事調…
  29. 司法法院設置家事調解委員辦法 第25條 家事調解委員請求日費、旅費及報酬,應於每次調解期日到場後十日內填具家事事件調解委員日費、旅費及報酬申請書兼領據(格式如附件二)一式兩份,由承辦人員核計其數額,送請法官審核後,一份附卷,一份移送總務科辦理支付手續,並按程序…
  30. 司法法院設置家事調解委員辦法 第25-1條 法院選任家事調解委員行專家諮詢者,其日費、旅費及報酬之支給,依專家諮詢日費旅費及報酬支給要點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