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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危險性之設備」的搜尋結果
法規名稱
0
部
條文
2
筆
類別:
全部
修改條件
條文搜尋結果
行政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第23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
具有危險性之設備
,指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容量以上之下列設備:一、鍋爐。二、壓力容器。三、高壓氣體特定設備。四、高壓氣體容器。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
具有危險性之設備
。
行政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第13條
雇主對擔任下列
具有危險性之設備
操作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
具有危險性之設備
操作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一、鍋爐操作人員。二、第一種壓力容器操作人員。三、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操作人員。四、高壓氣體容器操作人員。五、其他經中央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