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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政府採購法 第107條 機關辦理採購之文件,除依會計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保存者外,應另備具一份,保存於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2. 行政政府採購法 第108條 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成立採購稽核小組,稽核監督採購事宜。前項稽核小組之組織準則及作業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3. 行政政府採購法 第109條 機關辦理採購,審計機關得隨時稽察之。
  4. 行政政府採購法 第110條 主計官、審計官或檢察官就採購事件,得為機關提起訴訟、參加訴訟或上訴。
  5. 行政政府採購法 第111條 機關辦理巨額採購,應於使用期間內,逐年向主管機關提報使用情形及其效益分析。主管機關並得派員查核之。主管機關每年應對已完成之重大採購事件,作出效益評估;除應秘密者外,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6. 行政政府採購法 第112條 主管機關應訂定採購人員倫理準則。
  7. 行政政府採購法 第113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8. 行政政府採購法 第114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本法修正條文(包括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之第七條)自公布日施行。
  9. 行政採購稽核小組作業規則 第1條 本規則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10. 行政採購稽核小組作業規則 第10條 稽核小組就以評分及格最低標決標之採購,其稽核監督重點事項如下:一、審查委員會及工作小組組成、出席會議情形。二、審查基準。三、訂有底價者,其底價之訂定。四、工作小組初審意見。五、評審過程,有無經逐項討論程序及評審紀錄。六、…
  11. 行政採購稽核小組作業規則 第11條 稽核小組就底價之訂定,其稽核監督重點事項如下:一、訂定底價之時機。二、訂定底價之作業。三、預估金額及其分析資料。四、底價之保密。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或設立機關指定者。
  12. 行政採購稽核小組作業規則 第12條 稽核小組稽核監督採購,必要時得以書面通知機關對採購標的進行檢驗、拆驗、化驗或鑑定。前項檢驗、拆驗、化驗或鑑定所生費用,於檢驗、拆驗、化驗或鑑定結果與契約規定相符者,由稽核小組之設立機關負擔;與契約規定不符者,由採購機關依…
  13. 行政採購稽核小組作業規則 第13條 專案小組辦理稽核監督,應於完成後十五工作日內向稽核小組提出稽核監督報告,經核定後函送採購機關。
  14. 行政採購稽核小組作業規則 第14條 稽核小組認採購機關有違反本法之情形者,除應依本法規定處理外,應函知機關採行改正措施,並副知其上級機關、主管機關及審計機關。前項違反本法之情形,其情節重大者,稽核小組應另通知機關追究相關人員責任,並副知其上級機關、主管機關…
  15. 行政採購稽核小組作業規則 第15條 稽核委員辦理稽核監督,除涉及本人目前或過去三年內任職機關之採購事項應行迴避外,其迴避準用本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有前項應行迴避之情事而未依規定迴避者,稽核小組召集人應令其迴避,並另行指定稽核委員。
  16. 行政採購稽核小組作業規則 第16條 稽核小組及專案小組得視業務需要,邀請有關機關人員或學者、專家提供諮詢意見;必要時,並得委託專業人士協助稽核。
  17. 行政採購稽核小組作業規則 第17條 稽核小組發文,以設立機關名義行之。
  18. 行政採購稽核小組作業規則 第18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19. 行政機關委託社會福利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20. 行政機關委託社會福利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 第10條 機關委託廠商辦理社會福利服務,其服務費用之計算,應視社會福利服務之類別、性質、規模、工作範圍及內容或工作期間等情形,就下列方式擇符合需要者訂明於契約:一、總包價法或單價計算法。二、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依前項計算之服務…
  21. 行政機關委託社會福利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 第11條 服務費用採總包價法或單價計算法得包括下列各款費用:一、服務人員直接薪資:包括提供服務工作人員之實際薪資,另加實際薪資之一定比率作為工作人員不扣薪假與特別休假代理人員之薪資費用;非經常性給與之獎金;依法應由雇主負擔之勞工保…
  22. 行政機關委託社會福利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 第12條 服務費用採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其薪資之計算如下;薪資以外之其他費用,可另行計算給付:一、採按月計酬者,每月薪資可按契約所載工作人員月薪計算。二、採按日計酬者,每日薪資可按契約所載工作人員日薪計算。三、採按時計酬者,每…
  23. 行政機關委託社會福利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 第13條 第四條第二項之薪資固定價格,機關不得於議價時洽減。廠商履約期間提供服務之各類工作人員資格條件或其薪資結構如有異動,應提出變更之價格組成,敘明其如期履約能力不低於契約所約定,供機關審查後,辦理契約變更。
  24. 行政機關委託社會福利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 第14條 機關委託廠商辦理社會福利服務,由機關提供場地、設施、設備供廠商使用,並由廠商負責維修、保險者,應合理編列費用。前項場地、設施或設備之維修、汰換或保險費用難以估計者,得由機關於契約載明核實給付、給付上限及逾上限時之處理,或…
  25. 行政機關委託社會福利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 第15條 機關委託廠商辦理社會福利服務,得於招標文件規定得標廠商實際績效提高時,依其情形給付廠商獎勵金。前項獎勵金給付總額,以不逾契約價金總額或契約價金上限百分之十為限。
  26. 行政機關委託社會福利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 第16條 廠商之服務費用,得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於契約約定,訂約後預付部分費用,其餘按月或分期支付。但各次付款金額及條件應予訂明。前項預付部分費用,以不逾契約總額或預估給付總額百分之三十為原則,並載明已付之預付款須返還之情形及未…
  27. 行政機關委託社會福利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 第17條 機關委託廠商辦理社會福利服務,其履約期間逾一年者,得於契約內訂明自第二年起得隨物價指數調整契約價金,並敘明其適用之物價指數、調整項目、調整方式及調整金額上限。
  28. 行政機關委託社會福利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 第18條 機關委託廠商辦理社會福利服務,應於徵選文件規定得標廠商服務成果之智慧財產權歸屬,及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前項權利,機關得視需要取得部分或全部權利或取得授權。
  29. 行政機關委託社會福利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 第19條 機關須變更部分委託服務內容時,得就服務事項或數量之增減情形,調整服務費用及工作期限。機關要求廠商執行契約約定範圍外之工作事項,因此增加之服務費用由機關與廠商另行議定之。
  30. 行政機關委託社會福利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 第21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