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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8 / 200 頁- 行政語言治療師法 第14條 語言治療師受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 行政語言治療師法 第24條 語言治療所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語言治療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語言治療師之姓名及其證書字號。三、業務項目。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傳之事項。非語言治療所,不得為語言治…
- 行政語言治療師法 第34條 語言治療師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語言治療師公會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
- 行政語言治療師法 第40條 語言治療所受停業處分或廢止開業執照者,應同時對其負責語言治療師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語言治療所之負責語言治療師受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者,應同時對該語言治療所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 行政語言治療師法 第41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語言治療師申請設立之語言治療所,處罰其負責語言治療師。
- 行政語言治療師法 第42條 本法所定罰鍰、停業、廢止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之處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撤銷或廢止語言治療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 行政語言治療師法 第43條 語言治療師公會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主管。但其目的事業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 行政語言治療師法 第44條 語言治療師公會分直轄市及縣(市)公會,並得設全國聯合會。
- 行政語言治療師法 第45條 語言治療師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
- 行政語言治療師法 第46條 直轄市、縣(市)語言治療師公會,以在該區域內語言治療師九人以上之發起組織之;其未滿九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 行政語言治療師法 第47條 語言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設立,應由三分之一以上之直轄市、縣(市)語言治療師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
- 行政語言治療師法 第48條 語言治療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一、縣(市)語言治療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十五人。二、直轄市語言治療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五人。…
- 行政語言治療師法 第49條 理事、監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 行政語言治療師法 第54條 直轄市、縣(市)語言治療師公會對語言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章程及決議,有遵守義務。
- 行政語言治療師法施行細則 第4條 語言治療師停業、歇業,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執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給執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停業:登記其停業日期及理由後,發還其執業執照。二、歇業:註銷其執業登記及執業執照。
- 行政領有醫師證書之外國人執業管理辦法 第4條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前條之申請,得視國內醫療資源分布狀況,限制其服務地區。
- 行政衛生福利部及直轄市政府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辦法 第4條 住院總醫師、住院醫師除依第二條之規定外,應接受上級醫師指導,從事臨床服務並參加各種學術活動及研究工作。
- 行政齒模製造技術員從業管理辦法 第4條 齒模技術員之業務範圍,以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為限。齒模技術員從事前項業務時,應製作紀錄,並由其從業處所至少保存七年。
- 行政營養師執業執照費及營養諮詢機構開業執照費收費標準 第4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行政職能治療所設置標準 第4條 職能治療所應有醫師開具需施行職能治療之診斷、照會或醫囑,始得接受病人施行職能治療。前項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載有施行期間者,於施行期間屆滿失效;其未載有施行期間者,自醫師開具之日起屆滿三個月失效。醫師開具之診斷、照…
- 行政職能治療師法施行細則 第4條 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停業、歇業,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規定報請備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執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給執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停業:登記其停業日期及理由後,發還其執業執照。二、歇業:註銷…
- 行政醫事放射師法施行細則 第4條 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停業、歇業,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七條規定報請備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執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給執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停業:登記其停業日期及理由後,發還其執業執照。二、歇業:註銷…
- 行政醫事檢驗師法施行細則 第4條 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停業、歇業,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規定報請備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執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給執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停業:登記其停業日期及理由後,發還其執業執照。二、歇業:註銷…
- 行政醫學院或醫院法醫部門設置辦法 第4條 設置法醫部門,應檢具下列文件,送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一、法醫部門配置簡圖。二、法醫師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法醫師證書影本。三、其他配置於法醫部門之人員(含醫事人員、技術及行政人員)人數及其姓名、法醫師或醫事人員證書影本…
- 行政醫療事業發展獎勵辦法 第4條 前二條之獎勵,中央主管機關得逐年訂定計畫實施之。前項計畫內容應包括申請期間、申請資料、獎勵細目與模式、獎勵對象、審查程序、經費核撥及核銷等相關作業程序。
- 行政醫療法人必要財產最低標準 第4條 醫療法人設立護理機構,於新設醫療法人、私立醫院改設醫療法人及其後續擴充者,每設立或擴充一床應有新臺幣三十萬元之淨值。
- 行政醫療財團法人會計處理準則 第4條 醫療財團法人應以新臺幣為記帳本位;其因營運實際需要,而以外國貨幣記帳者,仍應在財務報表,將外國貨幣折合新臺幣。
- 行政醫療財團法人會計處理準則 第14條 記帳憑證應按日或按月彙訂成冊,加製封面,封面上應註明冊號、起迄日期、頁數,由董事長或依分層負責核決權限指定人員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妥善保管,並製目錄備查。
- 行政醫療財團法人會計處理準則 第24條 會計事項應取得並可取得之會計憑證,如因經辦或主管該項人員之故意或過失,致該項會計憑證毀損、缺少或滅失而致商業遭受損害時,該經辦或主管人員應負賠償之責。
- 行政醫療機構網際網路資訊管理辦法 第4條 前條網路資訊之首頁,應以明顯文字,聲明禁止任何網際網路服務業者轉錄其網路資訊之內容供人點閱。但以網路搜尋或超連結方式,進入醫療機構之網址(域)直接點閱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