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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2 / 200 頁- 行政動物用藥品優良製造準則 第46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 行政動物收容處所設置組織準則 第4條 動物收容處所之設施,應包含動物舍、運動場、辦公室、醫療室、人道處理室、儲藏室、污水處理設施。前項動物舍應含隔離作業區、認領養區及針對傷病、哺乳、幼年動物規劃特殊留置區。
- 行政屠宰作業準則 第4條 屠宰作業場所應保持清潔,並實施有效之病媒及其他昆蟲之防治作業,其防止病媒及其他昆蟲侵入之設施應定期檢查與維護,以確保其正常功能。設施檢查維護紀錄與病媒及其他昆蟲之防治紀錄應保存一年以上。
- 行政屠宰作業準則 第14條 家禽屠宰作業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活體之輸送用之容器應保持清潔,使用後應清洗並消毒。二、燙毛時,每隻家禽放入燙毛槽後應能溢出適當之水量,以保持水之清潔度;燙腳及頸部之水,應有適當之溢流水量。三、脫毛機內之噴水清洗作用應能將…
- 行政屠宰衛生檢查規則(89.04.19訂定) 第4條 屠宰場應指定足夠且熟練之人員,於屠宰衛生檢查時,依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指示,執行下列工作:一、屠前檢查時,驅趕、移動、隔離及管理家畜、家禽。二、對家畜、家禽及其屠體、內臟予以標示。三、將檢查標的物予以切割、顯露或排列。四、…
- 行政屠宰衛生檢查規則(89.04.19訂定) 第14條 家畜屠體、內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判定不合格者,該屠體及其內臟不得供為食用:一、具有第十條各款所列疾病病變、狀態之一者。二、屠宰前斃死者。三、顯著放血不完全之屠體。四、屠體呈顯著腥臭或特殊異味。五、屠宰後超過規定時間未…
- 行政屠宰衛生檢查規則(89.04.19訂定) 第24條 為學術研究或病因鑑定需要,經判定為不合格之屠體、內臟、寄生蟲及胚胎等病材,得由學術研究單位提出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並經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簽發放行文件後,始得運出屠宰場。
- 行政鳥類輸出產地檢疫作業辦法 第4條 申請人依前條辦理輸出鳥類登記後,動物防疫機關應派員至其飼養場所(以下簡稱登記飼養場所)確認申請書相關資料。前項資料經動物防疫機關確認無誤後,發給衛生管理紀錄卡,並隨機抽樣檢驗,且後續每九十日派員隨機抽樣檢驗。
- 行政鳥類輸出產地檢疫作業辦法 第14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行政植物檢疫物輸入隔離檢疫作業辦法 第4條 輸入人輸入隔離檢疫物前,應填具申請書,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核准。前項申請書內容,應包括隔離檢疫物學名(包括屬名及種名)或栽培種名、部位、輸出國家或地區及輸入數量。輸入人提供隔離圃場實施隔離檢疫者,應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一…
- 行政輸入應施檢疫物追蹤檢疫執行辦法 第4條 追蹤檢疫期間自放行日起三個月,動物防疫機關應每月派員前往查核該批應施檢疫物之健康狀態。輸入應施檢疫物為犬貓者,得由所有人或管理人依動物防疫機關所定時間將犬貓送至指定地點接受查核。動物防疫機關辦理犬貓追蹤檢疫查核,得委託所…
- 行政檢舉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獎勵辦法 第4條 檢舉人檢舉違反本法規定案件,得提供下列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舉:一、檢舉人姓名及聯絡方式。二、被檢舉人之姓名、名稱及地址。三、涉嫌違規之具體事項、違規地點及相關資料。當面或透過電話以言詞檢舉者,受理檢舉之機關…
- 行政成品農藥委託加工管理辦法 第4條 經核准委託加工之成品農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產品品質責任應由委託人負責。
- 行政沒入農藥器械原料物品處理辦法 第4條 主管機關執行禁用農藥、偽農藥、劣農藥、器械、原料及標示、宣傳或廣告具有農藥藥效物品之沒入,應拍照存證後予以封存,並製作封存清冊。查獲場所之陪同人員並應於封存清冊簽名或蓋章。執行沒入有責付保管必要者,應由保管人出具切結保管…
- 行政具繁殖力之檢疫物輸入風險評估作業辦法 第4條 依前條申請首次輸入之檢疫物屬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公告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輸出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檢附由輸出國植物檢疫機關出具之前條第一項及下列風險評估所需文件、資料:一、申請認定為有害生物非疫區或非疫生產點。二、檢…
- 行政特定用途農藥申請審核辦法 第4條 非農藥生產業者依前條規定申請輸入農藥原體,應委託農藥生產業者輸入。前項受委託輸入之農藥生產業者申請輸入農藥原體時,應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併同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轉讓申請。
- 行政特定用途農藥申請審核辦法 第14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行政植物防疫及檢疫執行辦法 第4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轄區內植物或植物產品發生特定疫病蟲害時,應指派防疫人員立即查報發生特定疫病蟲害之植物或植物產品種類、全園種植株數、種植面積及分布範圍,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疫區。
- 行政植物防疫及檢疫執行辦法 第14條 依本法規定執行輸入檢疫物之檢疫及消毒措施時,植物檢疫機關得指定專用倉庫先行起卸貯存,循申報檢疫次序處理。
- 行政植物或植物產品運輸途中經由特定疫病蟲害疫區輸入檢疫作業辦法 第4條 輸入之植物或植物產品,途經發生真菌、細菌、病毒、線蟲或其他植物病原等特定疫病疫區卸貨轉運者,應於輸出前予以適當包裝或以密閉式貨櫃裝運方式輸入,不得直接與其他貨物接觸。
- 行政經郵寄方式輸出入植物檢疫物檢疫作業辦法 第4條 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但書第二款規定郵寄輸入植物檢疫物者,收件人應填具申請書,向所在地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核准輸入。前項申請書資料不全者,所在地植物檢疫機關應通知收件人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不予受理。第一項經所在…
- 行政農藥工廠設廠標準 第4條 各種劑型成品農藥加工、分裝及農藥原體製造應有適當具量產規模之生產設備及生產管理制度,並應視生產過程之實際需要設安全設施、監測控制記錄系統或有效緊急處理設備。生產微生物製劑農藥之作業場所有擴散污染之虞者,應具備滅菌消毒設備…
- 行政農藥代噴技術人員訓練辦法 第4條 農藥代噴技術人員之訓練課程包含共同科目及專業技術科目,其訓練課程內容如下:一、農藥相關法規。二、植物保護相關事項。三、農藥種類及相關知識。四、農藥使用技術。前項農藥代噴技術人員之訓練總時數不得少於二十四小時,且共同科目不…
- 行政農藥生產業及販賣業者評鑑獎勵辦法 第4條 評鑑結果依評鑑分數分為下列四等級:一、九十五分以上為特優等。二、九十分以上未滿九十五分為優等。三、八十分以上未滿九十分為甲等。四、未滿八十分為乙等。
- 行政農藥管理人員訓練及管理辦法 第4條 農藥管理人員之訓練總時數至少一百二十小時;其訓練課程內容如下:一、農藥相關法規。二、農藥安全相關事項。三、植物保護相關事項。四、田間用藥技術相關事項。五、其他農藥相關事項。具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
- 行政農藥管理人員訓練及管理辦法 第14條 農藥管理人員執行下列業務,應於所登錄之農藥販賣業者營業處所為之:一、提供農藥管理、販賣、使用規定及注意事項之諮詢。二、管理農藥販賣場所之安全及防護。三、確認本法第二十九條第六款所定備置簿冊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方式登記之內…
- 行政農藥管理法 第4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一、轄內農藥管理之實施方案與計畫之規劃及執行。二、農藥管理法規之執行與轄內農藥管理自治法規之制(訂)定、釋示及執行。三、轄內農藥管理之研究發展及宣導。四、轄內農藥管理之資料統計及彙…
- 行政農藥管理法 第14條 農藥標示之使用或變更,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標示變更後,原標示應於六個月內更換之。前項農藥標示所用文字、應記載事項、警告與注意標誌樣式及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農藥管理法 第24條 農藥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受第九條規定之限制:一、專供試驗研究、教育示範或緊急防治之用。二、輸入後進行製造、加工、分裝等相關處理程序而專供輸出之用。三、製造或加工專供輸出之用。前項農藥不得在國內販賣或移…
- 行政農藥管理法 第34條 代噴農藥之業者,應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前項業者,應置經農藥使用訓練合格之技術人員實施代噴業務;其訓練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