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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1 / 200 頁- 行政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第11條 銷售或產製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應徵之稅額,依第八條規定之銷售價格,按第七條規定之稅率計算之。
- 行政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第12條 進口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徵之稅額,依第十條規定之完稅價格,按第七條規定之稅率計算之。
- 行政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第13條 產製廠商應於開始產製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特種貨物前,向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廠商登記。產製廠商申請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產製廠商解散或結束營業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
- 行政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第14條 使用統一發票之納稅義務人銷售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其稅額應於統一發票備註欄載明之。
- 行政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第15條 使用統一發票之納稅義務人應依規定設置並保存足以正確計算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
- 行政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第16條 納稅義務人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三十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產製廠商當月…
- 行政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第17條 納稅義務人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向其總機構或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無總機構或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戶籍者,應向該特種貨物坐落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 行政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第18條 納稅義務人屆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申報期限未申報或申報之銷售價格較時價偏低而無正當理由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時價或查得資料,核定其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營業人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
- 行政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第19條 依本條例規定核定補徵之稅款,應由主管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納稅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公庫繳納之。
- 行政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第21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前項應納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移送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就其應納稅款…
- 行政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施行細則 第1條 本細則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 行政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施行細則 第10條 因本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者,所有權人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說明,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認定。前項非自願離職及其他非自願性因素,由財政部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 行政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施行細則 第11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四款所稱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指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一或其他依法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並經地方稅稽徵機關核准或認定者。
- 行政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施行細則 第12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七款所稱營業人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指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營業人銷售以其自有土地興建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二、營業人銷售合建分屋所分得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三、營業人銷售與土地所有權人合作興建之房屋…
- 行政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施行細則 第13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十款所定所有權人以其自住房地與營業人合建分屋銷售,包括所有權人移轉土地與營業人及所有權人銷售所分得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情形。
- 行政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施行細則 第14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用詞,定義如下:一、專供研究發展之用者,指供新車種之開發設計、功能系統分析、測試或為安全性能、節約能源、防治污染之改進及零組件開發設計等小客車。二、專供公共安全之用者,指供政府機關(構)使用附有特殊裝置…
- 行政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施行細則 第15條 適用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非供自用之飛機、直昇機及超輕型載具,為依民用航空法規定從事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及超輕型載具活動以外之飛機、直昇機及超輕型載具。
- 行政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施行細則 第16條 產製廠商依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廠商登記,應於開始產製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特種貨物前,依規定格式填具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廠商設立登記申請書,檢附下列文件,送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經審…
- 行政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施行細則 第17條 前條第二項之廠商登記表所載事項有變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次日起算十五日內,重新填具廠商登記表,註明變更事項,並檢送變更部分證件及其影本,申請變更登記,其處理程序與第一次辦理產製廠商登記同。
- 行政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施行細則 第18條 產製廠商歇業,應於事實發生之次日起算十五日內向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註銷登記,同時將生產機器與存餘原料之讓售或存置情形一併報明,其有未經完稅特種貨物,仍應繳清稅款;如有違章案件,應俟結案,始准註銷登記。
- 行政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施行細則 第19條 本條例第十五條所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納稅義務人應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之規定,設置並保存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
- 行政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 產製廠商每次出廠特種貨物之數量,應分類按出廠時序批次詳為登載,並逐次累計,以備查核。
- 行政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施行細則 第31條 進口特種貨物適用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者,應取具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向海關申請免稅進口。
- 行政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稅課收入分配及運用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行政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分居得各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之認定標準 第1條 本標準依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行政記帳士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管理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記帳士法(以下稱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行政記帳士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管理辦法 第10條 記帳及報稅代理人登錄執業證明書污損或破損時,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得繳納證明書費,檢具下列文件向事務所或執業場所所在地之國稅局申請換發:一、申請書。二、原記帳及報稅代理人登錄執業證明書。三、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相片二張。
- 行政記帳士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管理辦法 第11條 第五條第二項及第六條至第八條之規定,於申請補發或換發記帳及報稅代理人登錄執業證明書時,準用之。
- 行政記帳士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管理辦法 第12條 已依本辦法規定完成登錄之記帳及報稅代理人有第四條、自行申請註銷登錄或死亡之情形,由其事務所或執業場所所在地之國稅局註銷登錄。國稅局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統計前一年度辦理之註銷登錄案件。
- 行政記帳士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管理辦法 第13條 國稅局應備置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名簿,載明下列事項:一、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及通訊地址、聯絡電話、學歷。二、事務所或執業場所名稱、地址、聯絡電話及扣繳單位統一編號。三、執行業務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