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的搜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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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 第9條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未成立前,不得發行受益憑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成立日起算三十日內,製作並交付受益憑證予申購人。發行受益憑證得不印製實體,而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之。
  2.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 第10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報)募集或追加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經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後,本會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撤銷或廢止其核准或申報生效:一、自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通知函到達之日起,逾第七條所定期限未開始募集或未募集成立。…
  3.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 第11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追加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不得藉以作為證實申請(報)事項或保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價值之宣傳。
  4.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 第12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追加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檢附申報書,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但有第十二條之一所列情形,或辦理第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款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
  5.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 第12-1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為因應市場狀況或保護公益,且經本會核准外,應採申請核准制:一、最近一檔已成立且開放買回已屆滿六個月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其於該六個月期間平均已發行總單位數較成立日減…
  6.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 第13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除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者外,應檢附申請書,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送同業公會審查,轉報本會核准後,始得為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提出申請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經本會限期補…
  7.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 第14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報募集或追加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停止其申報發生效力:一、申報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二、有第六條規定之情事。三、本會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
  8.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 第15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停止申報生效送達日起,得就停止申報生效之原因提出補正,申請解除停止申報生效,如未再經本會通知補正或退回案件,自本會收到補正書件即日起屆滿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申報生效期間生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本會依前條…
  9.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 第16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於申購人交付申購申請書且完成申購價金之給付前,交付簡式公開說明書,並應依申購人之要求,提供公開說明書。但國外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依募集地區之法令規定辦理。前項公開說明書應依證…
  10.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 第18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追加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取得中央銀行同意後,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向本會申報生效或申請核准:一、國外募集或追加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國內。二、以外幣計價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11.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 第19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委任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經紀商、銀行、信託業、人身保險業、信用合作社、期貨經紀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經本會核定之機構,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銷售機構(以下簡稱基金銷售機構)。信託業依本準則擔任…
  12.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 第20條 …,不在此限。三、辦理基金銷售業務應有適足之業務人員,並應符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定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四、具備執行基金銷售業務之必要資訊傳輸設備。五、其他經本會規定應具備之條件。
  13.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 第21條 基金銷售機構辦理基金銷售業務,應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簽訂銷售契約,並遵守基金之募集、發行、銷售及其申購或買回之相關法令規定。基金銷售機構依前項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簽訂之銷售契約,其應行記載事項,由同業公會擬訂,報經本會核定…
  14.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 第22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委任基金銷售機構辦理基金銷售業務,應出具基金銷售機構符合資格之聲明書及其銷售契約,送同業公會審查核准後始得為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得對基金銷售機構及其人員支付銷售契約約定以外之報酬、費用或其他利益。
  15.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 第23條 …行為、短線交易防制、洗錢防制及法令所訂應遵循之作業原則,並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送交同業公會審查。
  16.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 第26條 …交易認定標準者,應依本會所規定之格式,提供該投資人相關資料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並得要求基金銷售機構拒絕該投資人之新增申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對基金銷售機構依前項規定所提供之資料應保守秘密,如有違反,因而造成…
  17.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 第27條 …其他損及客戶權益之行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交付,應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各基金之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約定為之,不得委由基金銷售機構辦理。
  18.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 第29條 …事項,應即時通知其所屬之投資人,並應彙整所屬投資人之意見通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19.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 第30條 …金之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促銷活動時,應遵守本會及同業公會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促銷活動所訂定之相關規定,並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事實發生日起十日內向同業公會申報,如有違反,證券投資信…
  20.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 第30-1條 基金銷售機構辦理基金銷售業務,於銷售前,應將自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收取之報酬、費用及其他利益,告知投資人。依前項告知之內容如有變更,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即通知投資人。前二項有關告知之內容及其變更之通知,其施行要點,由同業公會擬…
  21.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 第31條 基金銷售機構終止辦理基金銷售業務者,應即通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並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事實發生日起二日內,向同業公會申報並公告。基金銷售機構終止辦理前項業務後,於轉由其他基金銷售機構辦理前,應協助投資人辦理後續基金之買回、…
  22.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 第32條 …相關法令辦理外,並得停止其六個月以內之期間辦理基金銷售業務。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如發現基金銷售機構辦理基金銷售業務,違反法令或逾越授權範圍時,應立即督促其改善,並立即通知本會。基金銷售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因故…
  23.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 第33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提出申報生效或申請核准募集或追加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檢附之申請(報)書格式及書件內容,由本會公告。依本準則規定提出之申請(報)書件,應依本會規定格式製作並裝訂成冊。
  24.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93.10.30 訂定) 第2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本法第九十三條規定,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第一項內部控制制度之訂定或變更,應報經董事會同意,並留存備查;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25.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93.10.30 訂定) 第3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先報請本會核准:一、變更公司名稱。二、停業或復業。三、解散或合併。四、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五、受讓他人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六、變更資本額。七、變更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
  26.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93.10.30 訂定) 第4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相關法令辦理外,並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五個營業日內函送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彙報本會:一、變更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二、因經營業務或業務人員執行業務…
  27.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93.10.30 訂定) 第5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將重大影響受益人權益之事項,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向本會申報並抄送同業公會。前項所稱重大影響受益人權益之事項,指下列事項:一、存款不足之退票、拒絕往來或其他喪失債信情事。二、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
  28.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93.10.30 訂定) 第5-1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業務應以公平、合理之方式為之,收取或支付費用應考量相關營運成本、交易風險、合理利潤及對市場及公司財務之影響度等因素,不得以不合理之費用招攬或從事業務。
  29.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93.10.30 訂定) 第6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不得兼為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具有公司法…
  30. 行政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93.10.30 訂定) 第8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有一名以上符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八條所定資格條件之股東,除以發行新股分配員工紅利、發行新股保留由員工承購或符合一定條件者外,其合計持有股份不得少於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前項股東轉讓持股時,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