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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3 / 200 頁- 行政財政部所屬生產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 第11條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另予考核列甲等者,發給一個月薪額之考核獎金;列乙等者,發給半個月薪額之考核獎金;列丙等者不予獎懲;列丁等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應予免職;純勞工身分者,以符合勞動基準法或其他法律所定得終止勞動契約之…
- 行政財政部所屬生產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 第12條 各機構就其所屬人員之考核結果,應以書面通知受考人。考核結果應予免職處分人員,於服務機構核定後,得於收受通知書次日起三十日內,詳敘理由,檢同證明文件,向服務機構申請複核;服務機構應於收受申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適當之審復。受考…
- 行政財政部所屬生產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 第13條 各機構辦理考核,應組織考核委員會。各機構人員之考核,應由主管人員就考核項目評擬,遞送考核委員會初核,並經各機構主持人或授權人員核定。但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核,除擬予考核列丁等人員應送考核委員會初核外,得逕由各機構主持人或…
- 行政財政部所屬生產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 第14條 辦理考核人員,在考核進行中應嚴守秘密,並不得遺漏舛錯,違者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
- 行政財政部所屬生產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 第15條 權理或暫以原職等遴用人員,以原職等參加考核。
- 行政財政部所屬生產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 第16條 菸酒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及印刷廠廠長之考核,由本部參酌各該機構年度工作考成成績核定,其獎懲依本辦法有關規定辦理。印刷廠副廠長之考核,由該機構參酌其年度工作考成成績初評,並報本部核定。
- 行政財政部所屬生產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 第17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行政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稅捐稽徵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之一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 行政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 第10條 我國主管機關為實施租稅協定之規定向締約他方提出請求,準用第八條檢視及製作文書之程序,擬具主管機關英文信函及檢附相關資料向締約他方主管機關提出個案請求。
- 行政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 第11條 我國主管機關接獲締約他方主管機關依第九條個案請求之回復,應轉交提出請求之機關。前項提出請求之機關依締約他方回復要求之補充說明程序,準用第八條規定。
- 行政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 第12條 我國主管機關接獲締約他方主管機關提出之個案請求,經審查請求緣起、理由、目的、可能涉及逃漏稅情節,與締約他方查核第四條第二款所定適用租稅案件相關,且符合第四條規定,未有第五條及第六條任一款規定情形者,應協助蒐集及提供。我國…
- 行政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 第13條 我國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審查應協助蒐集及提供者,得視情形請相關機關提供,或請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經財政部授權之機關依下列規定蒐集,不受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五項規定之金融及稅務法律有關保密規定之限制:一…
- 行政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 第14條 我國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資料,確認符合締約他方主管機關之個案請求內容、租稅協定及相關法令規定後,應擬具主管機關英文信函,將相關資訊彙整提供締約他方主管機關。我國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五項資料,或依前項規定審查未能確…
- 行政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 第15條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認為其依法取得之資訊,與締約他方查核第四條第二款所定適用租稅案件相關,經自行檢視符合第四條規定,且未有第五條任一款及第六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形者,得於擬具英文提供信函及檢附相關資料後,送我國主…
- 行政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 第16條 我國主管機關接獲前條資料,經審查符合下列規定者,應擬具主管機關英文信函及檢附相關資料提供締約他方主管機關;其不符合者,應退回再行調查或補充說明:一、提供之資訊符合第四條規定,且未有第五條任一款、第六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
- 行政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 第17條 我國主管機關自發提供資訊予締約他方主管機關,準用第十五條檢視及製作文書之程序,擬具主管機關英文信函及檢附相關資料提供締約他方主管機關。
- 行政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 第18條 我國主管機關接獲締約他方主管機關自發提供之資訊,應轉交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運用。
- 行政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 第19條 我國與締約他方進行稅務用途資訊自動交換應依租稅協定之主管機關協定、協議、安排、換函、備忘錄或其他類似文書之規定辦理。前項文書應符合第四條規定,且未有第五條任一款及第六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形。我國主管機關、財政部財政資訊…
- 行政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 第21條 我國主管機關接獲前條資料,應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文書規定之期間及傳送方式提供締約他方主管機關。
- 行政臺灣與澳門避免航空企業雙重課稅協議互免營業稅及所得稅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行政民間參與政府廳舍設施接管營運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行政民間參與政府廳舍設施接管營運辦法 第10條 接管人非主辦機關自任者,除應定期向主辦機關陳報接管業務狀況外,為下列處置時,應報經主辦機關核准:一、重要人事之任免。二、增設、改良、購置、修繕或汰換資產設備。三、其他主辦機關指定之重要事項。接管人非主辦機關自任者,發現民…
- 行政民間參與政府廳舍設施接管營運辦法 第11條 主辦機關接管營運設施之一部者,就該接管部分與未受接管部分之資產及營運之配合,及因配合所生費用之分攤比例,由接管人與民間機構協議。前項協議不成由主辦機關裁決之。民間機構如不服處分,得依法提起訴願。
- 行政民間參與政府廳舍設施接管營運辦法 第12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辦機關得終止接管營運:一、接管營運事由已消滅。二、有事實足認無法達成接管營運目的。三、有事實足認已無接管營運必要。主辦機關終止接管營運,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民間機構,副知融資機構、保證人、委任或…
- 行政民間參與政府廳舍設施接管營運辦法 第13條 終止接管營運後,接管人應就接管營運標的之財產進行結算,製作結算報告書,並經會計師簽證。接管人非主辦機關自任者,前項結算報告書及接管營運事項相關資料,應移交主辦機關。主辦機關應於一定期間內,將前二項相關資料,移交民間機構。
- 行政民間參與政府廳舍設施接管營運辦法 第14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行政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財稅資訊收費標準 第1條 本標準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行政中央公債提前償還或另發新公債調換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及借款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行政中央政府各機關專戶管理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公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行政中央政府各機關專戶管理辦法 第10條 支取存在國庫專戶存管款項之支票,由中央銀行擬訂格式,洽國庫主管機關同意後,統一印發。前項支票,各代庫機構得洽中央銀行同意後,自行印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