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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2條 科技產業園區(以下簡稱園區)之設置,應由經濟部於選定地區並視實際需要劃定範圍後,將設置地點、位置、面積及使用計畫等繪具圖說四份報請行政院核定。經核定設置之園區,其面積如有增減必要時,應由經濟部敘明理由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2. 行政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4條 …貨品,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區內事業應依該表所列規定向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園管局)或分局申請辦理簽證;免簽證輸入之貨品,如為海關協助查核輸入貨品表內之貨品,報關進口時,應依該表所列規定辦理。前項貨品出售時,得免…
  3. 行政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25條 …後、左、右,各以適當之字體及不易洗擦之塗料書明「本車限於科技產業園區內行駛」字樣。
  4. 行政科技產業園區管理費規費及服務費收費標準 第1條 本標準依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5. 行政科技產業園區管理費規費及服務費收費標準 第2條 …收;歸屬金融及保險業者,以金融及保險業費率計收。二、經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園管局)認可之運送人。三、經核准在區內投資興建租售建築物之公民營事業。四、除運送人及經核准在區內投資興建租售建築物之公民營事業以外之其他…
  6. 行政科技產業園區管理費規費及服務費收費標準 第7條 …業按營業額計收管理費者,應於每期終了之次月二十日前,填具科技產業園區區內事業營業額及管理費申報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園管局或分局申報營業額及管理費,並應於當期終了之次月末日前繳清管理費:一、當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業人…
  7. 行政科技產業園區管理費規費及服務費收費標準 第10條 區內事業於核准公司解散登記、撤銷或廢止公司登記、遷離科技產業園區或經終止全部土地、建築物租約之當月起免繳管理費。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自結束在區內營業、經撤銷或廢止其在區內營業之登記或經終止土地、建築物租約之當…
  8. 行政科技產業園區社區開發及租用管理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9. 行政科技產業園區社區開發及租用管理辦法 第2條 位於科技產業園區內之員工宿舍、住宅等用地,或依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使用之社區土地,其開發及租用管理適用本辦法。
  10. 行政科技產業園區社區開發及租用管理辦法 第3條 社區土地之開發,應配合科技產業園區發展之需要,依科技產業園區設置計畫、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由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園管局)或分局擬具開發興建計畫報經濟部備查。前項開發興建計畫包括開發興建目標、預定開發興建地區範圍…
  11. 行政產業創新條例 第33條 …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得依產業園區設置方針,勘選面積達一定規模之土地,擬具可行性規劃報告,並依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環境影響評估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提具書件,經各該法規主管機關核准後,由中…
  12. 行政產業創新條例 第34條 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申請設置之產業園區於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前,應按產業園區核定設置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以核定設置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五計算回饋金,繳交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不受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
  13. 行政產業創新條例 第35條 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申請設置之產業園區,應自核定設置公告之次日起三年內取得建築執照;屆期未取得者,原設置之核定失其效力。產業園區之設置失其效力後,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土地登記機關回復原分區及編定,並函送中央…
  14. 行政產業創新條例 第37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公民營事業,辦理產業園區之申請設置、規劃、開發、租售或管理業務。前項委託業務,其資金由受託之公民營事業籌措者,得以公開甄選方式為之;其辦理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或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
  15. 行政產業創新條例 第38條 產業園區內土地屬築堤填海造地者,於造地施工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屬中央主管機關開發者,應將審查完竣之造地施工管理計畫送內政部備查。二、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開發者,應提具造地施工管理計畫及…
  16. 行政產業創新條例 第39條 產業園區得規劃下列用地:一、產業用地。二、社區用地。三、公共設施用地。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用地。產業用地所占面積,不得低於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六十。社區用地所占面積,不得超過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公共設施用地所…
  17. 行政產業創新條例 第41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開發產業園區,於該產業園區核定設置公告後進行開發前,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停止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之移轉,並停止受理建築之申請;其公告停止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已領有建築執…
  18. 行政產業創新條例 第42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開發產業園區需用私有土地時,得徵收之。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開發產業園區需用公有土地時,由各該出售公地機關逕行辦理讓售,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
  19. 行政產業創新條例 第43條 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為開發產業園區需用私有土地時,應自行取得。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徵收:一、因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死亡,其繼承人於繼承開始之日起二年內未聲請辦理繼承登記。二、因祭祀公業管…
  20. 行政產業創新條例 第44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產業園區時,區內仍維持原有產業使用之土地,其所有權人應按所有土地面積比率,負擔產業園區開發建設費用。產業園區開發建設費用,由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審定。
  21. 行政產業創新條例 第45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內土地、建築物及設施,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本條例之規定使用、收益、管理及處分,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制。前項以出租方式辦理者,其租金…
  22. 行政產業創新條例 第46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內土地、建築物及設施,應分別依下列規定使用、收益或處分;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計價,由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審定。但資金全部由受託之公民營事業籌措者,依委託開發契約規…
  23. 行政產業創新條例 第46-1條 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設置之產業園區,土地所有權人無正當理由已持續閒置土地相當期間,除與主管機關另有契約約定或依相關規定處理者外,如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閒置土地認定基準,各該主管機關得公告及通知土地…
  24. 行政產業創新條例 第47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其資金全部由受託之公民營事業籌措者,於委託開發契約期間,其開發成本由各該主管機關認定;出售土地或建築物所得超過成本者,受託之公民營事業應將該差額之一定比率繳交至各該主…
  25. 行政產業創新條例 第48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除配售之社區用地外,其土地或建築物出售時,承購人應按承購價額百分之一繳交開發管理基金予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設置之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依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26. 行政產業創新條例 第49條 為因應產業園區發展之需要及健全產業園區之管理,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設置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之設置,應以具自償性為原則。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之來源如下:一、依本條例收取之回饋金。二…
  27. 行政產業創新條例 第50條 產業園區應依下列規定成立管理機構,辦理產業園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管理維護及相關服務輔導事宜:一、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由各該主管機關成立,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成立或…
  28. 行政產業創新條例 第51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其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由該產業園區之管理機構代管,並應依下列規定登記。但本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一、中央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其所有權登記為國有,管…
  29. 行政產業創新條例 第53條 …定設施之使用費或維護費。前項各類費用之費率,由管理機構擬訂,產業園區屬中央主管機關開發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開發者,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
  30. 行政產業創新條例 第54條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基於政策或產業發展之必要時,得變更規劃產業園區之用地。但不得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之面積比率、用地用途及使用規範。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核定編定之工業用地或工業區,不受前項但書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