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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 / 200 頁- 行政海上捕獲條例 第16條 臨檢軍官檢閱船舶文書,認為並無本條例第十二條所列嫌疑時,應即報准艦長後放行。
- 行政海上捕獲條例 第17條 臨檢軍官離船時,應於該船之航海記事簿內,註明臨檢日、時、地點、本艦艦名、艦長及臨檢軍官之姓名。
- 行政海上捕獲條例 第18條 中立國軍艦護送其本國或其他中立國船舶,如其護送艦長,一經中華民國海軍艦長之要求,應即將該船之船貨性質,船員、乘客名冊及到達地點,提出報告書,並能證明其無本條例第十二條所列嫌疑者,得免除臨檢。
- 行政海上捕獲條例 第19條 臨檢應於受臨檢船舶之原航路為之。但因天候險惡或為避免雙方損失起見,得於指定地點為之。
- 行政海上捕獲條例 第21條 搜索應會同受搜索船之船長或其代理人為之。對於受搜索船內鎖閉之場所或器具、貨物,應令該船船長或其代理人開啟;如抗不遵行時,即認為具有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戊目之情事,而依照該條規定辦理之。
- 行政海上捕獲條例 第31條 艦長應將臨檢、搜索及拿捕船舶各情形,記入本艦航海記事簿,並作成詳細報告書,從速分別報告海軍總司令及所隸艦隊司令。
- 行政海上捕獲條例 第41條 被拿捕之船舶貨物及其他一切物件,非經海上捕獲法庭判決,不得沒收。
- 行政海上捕獲條例 第51條 抗拒臨檢或搜索之船舶,沒收之。前項船舶內之敵貨及屬於船長及船舶所有人之貨物,一併沒收之。
- 行政戰時禁制品條例 第1條 戰時禁制品之種類及其禁運區域與禁運對象,依本條例之所定。
- 行政戰時禁制品條例 第10條 船舶裝載絕對禁制品或條件禁制品,運赴禁運區域或禁運對象,得依照左列各項認定之:一、船舶文書記明貨物係卸載於禁運區域或交付於禁運對象者。二、船舶文書雖記明卸貨地點為中立港,但未到達中立港以前,有寄泊禁運區域或交付禁運對象之…
- 行政戰時禁制品條例 第11條 載運戰時禁制品之船舶,依其船舶文書之記載,並非運赴禁運區域或禁運對象,但已離開當航之航路,且對變更航路不能說明充份理由者,該項記載,應視作無效;其有運赴禁運區域或禁運對象之其他充份證據時亦同。
- 行政戰時禁制品條例 第12條 在經常轉運供給敵國貨物之中立港卸貨者,視為運赴禁運區域或禁運對象之行為。
- 行政戰時禁制品條例 第13條 條件禁制品,已經敵國政府施行徵用或統制配給時,如有將該項禁制品運送至第七條所規定禁運區域之意圖者,視為運向第八條所規定禁運區域或禁運對象之行為。
- 行政戰時禁制品條例 第14條 條件禁制品在中立國之進口數量,比較戰前三年之平均數量有顯著增加時,如有將該項禁制品運送至該中立國之意圖者,視為運向禁運區域或禁運對象之行為。
- 行政戰時禁制品條例 第15條 載運戰時禁制品赴禁運區域或禁運對象之船舶與其他運輸工具及其貨物,依海上捕獲條例及海上捕獲法庭審判條例處理之。
- 行政戰時禁制品條例 第16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行政國軍老舊眷村文化保存選擇及審核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行政國軍老舊眷村文化保存選擇及審核辦法 第1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行政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1條 本規則依公共債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十二項規定訂定之。
- 行政記帳及報稅代理人懲戒委員會與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 第1條 本規則依記帳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五項準用第三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 行政記帳及報稅代理人懲戒委員會與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 第10條 懲戒委員會會議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通過。前項會議,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應指定其他委員一人為主席;未指定者,得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懲戒委員會會議…
- 行政記帳及報稅代理人懲戒委員會與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 第11條 懲戒委員會會議於決議書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五項準用第三十三條規定通知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及財政部前,對外不公開;與會人員對於討論事項、會議內容及決議,均應嚴守秘密。
- 行政記帳及報稅代理人懲戒委員會與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 第12條 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應作成決議書;決議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付懲戒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之姓名、住址、行為時之執業事務所名稱及所屬之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二、案由。三、決議主文、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四、出席委員姓名。五、決議之…
- 行政記帳及報稅代理人懲戒委員會與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 第13條 決議書應分別送達被付懲戒之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及原移送單位,並取具送達證書附卷;其由郵遞者,以郵局之回執視為送達證書。
- 行政記帳及報稅代理人懲戒委員會與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 第14條 被付懲戒之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對於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決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附具理由書,向覆審委員會申請覆審。覆審之申請,以覆審委員會收到覆審申請書之日期為準。
- 行政記帳及報稅代理人懲戒委員會與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 第15條 被付懲戒之記帳及報稅代理人未於前條規定期限內申請覆審者,其決議即行確定。懲戒委員會應將其決議書於網站公告,並分別通知被付懲戒記帳及報稅代理人所屬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業務事件主管機關、原移送單位,及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列舉…
- 行政記帳及報稅代理人懲戒委員會與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 第16條 覆審委員會收到覆審申請書時,已逾法定期間者,應不予受理。
- 行政記帳及報稅代理人懲戒委員會與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 第17條 覆審委員會之開會決議方法、決議書之製作、記載、送達及被付懲戒記帳及報稅代理人陳述意見等事項,準用本規則關於懲戒審查之規定。
- 行政記帳及報稅代理人懲戒委員會與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 第18條 覆審之決議送達後,覆審委員會應將其決議通知懲戒委員會。被付懲戒之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對於覆審委員會之決議,未於行政訴訟法規定之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者,其決議即行確定。覆審決議確定或經被付懲戒之記帳及報稅代理人提起行政訴訟而遭裁…
- 行政記帳及報稅代理人懲戒委員會與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 第19條 懲戒委員會對於懲戒事件認有犯罪嫌疑者,應即移送司法機關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