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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語言治療所設置標準 第6條 依前二條設置之語言治療所與其他醫事機構有異動或其共同設施、設備有變更時,應修正契約書後,依前條規定辦理。
  2. 行政語言治療師法 第6條 曾受本法所定廢止語言治療師證書處分者,不得充語言治療師。
  3. 行政語言治療師法 第16條 語言治療所之開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營利法人不得申請設立語言治療所。語言治療所之申請條件、程序及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 行政語言治療師法 第26條 語言治療所應依法令規定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主管機關對其人員、設備、衛生、安全、收費情形、作業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
  5. 行政語言治療師法 第36條 語言治療師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三條或語言治療所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6. 行政語言治療師法 第46條 直轄市、縣(市)語言治療師公會,以在該區域內語言治療師九人以上之發起組織之;其未滿九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7. 行政語言治療師法 第56條 語言治療師公會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公會得依章程、理事會、監事會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處分。
  8. 行政語言治療師法 第60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9. 行政語言治療師法 第61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10. 行政語言治療師法施行細則 第6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語言治療所核准登記事項如下:一、名稱、地址及開業執照字號。二、負責語言治療師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證書字號、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三、其他依規定應行登記事項。
  11. 行政領有醫師證書之外國人執業管理辦法 第6條 前條執業執照之效期,不得逾聘僱許可之效期。除前項規定外,其執業執照之更新及其他有關事項,準用本法第二章之規定。
  12. 行政衛生福利部及直轄市政府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辦法 第6條 衛生福利部及直轄市政府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首長、副首長、科主任及人事單位應督促所屬醫師遵守專勤服務之規定,加強查察。
  13. 行政齒模製造技術員從業管理辦法 第6條 齒模技術員從業執照滅失或遺失時,應填具申請書、具結書,並檢具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向原發從業執照機關申請補發。齒模技術員從業執照損壞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及原從業…
  14. 行政職能治療所設置標準 第6條 職能治療所得與其他領有開業執照之醫事機構聯合設置於同一場所,使用共同設施、設備,分別執行醫事業務。前項同一場所為同棟使用數樓層者,各樓層應為連續使用。第一項共同設施、設備,得登記於任一家醫事機構,並負共同責任;其設施、設…
  15. 行政職能治療師法施行細則 第6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職能治療所核准登記事項如下:一、名稱、地址及開業執照字號。二、負責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證書字號、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三、其他依規定應行登記事項。
  16. 行政醫事放射師法施行細則 第6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醫事放射所核准登記事項如下:一、名稱、地址及開業執照字號。二、負責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證書字號、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三、其他依規定應行登記事項。
  17. 行政醫事檢驗師法施行細則 第6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醫事檢驗所核准登記事項如下:一、名稱、地址及開業執照字號。二、負責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證書字號、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三、其他依規定應行登記事項。
  18. 行政醫學院或醫院法醫部門設置辦法 第6條 設置法醫部門,應有專任專科法醫師一人以上。
  19. 行政醫療事業發展獎勵辦法 第6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學者專家及有關機關(構)之代表,辦理申請獎勵案件之審查及輔導;並得委任、委託相關機關(構)或民間專業機構、團體為之。
  20. 行政醫療法人必要財產最低標準 第6條 本標準施行前已設立醫療法人必要之財產,依設立時之規定辦理。
  21. 行政醫療財團法人會計處理準則 第6條 醫療財團法人會計事務之處理,應置會計人員辦理。其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應由董事會以普通決議辦理。會計人員應依法處理會計事務,其離職或變更職務時,應於五日內辦理交代。會計事務之處理,得委由會計師或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資…
  22. 行政醫療財團法人會計處理準則 第16條 業務範圍較大者,並得設置紀錄成本之帳簿,或必要之特種序時帳簿及各種明細分類帳簿。但其會計制度健全,使用總分類帳會計項目日計表者,得免設普通序時帳簿。
  23. 行政醫療財團法人會計處理準則 第26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施行。
  24. 行政醫療機構網際網路資訊管理辦法 第6條 網路資訊內容,應由醫療機構負責其正確性,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無法積極證明其為真實之內容。
  25. 行政藥師於執業處所外執行業務管理辦法 第6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26. 行政藥師法施行細則 第6條 藥師執行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藥品販賣或管理業務之職責如下:一、關於藥品貯藏、陳列管理及衛生安全之指導、檢查事項。二、關於藥品拆封販賣之指導事項。三、關於對購用藥品者應注意事項之說明。四、關於買入、賣出藥品品質之鑑…
  27. 行政藥師法施行細則 第16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28. 行政藥師懲戒及懲戒覆審委員會設置審議辦法 第6條 藥師懲戒委員會、藥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若干人,由各該設置機關就其所屬人員派兼之。
  29. 行政藥師懲戒及懲戒覆審委員會設置審議辦法 第16條 藥師懲戒委員會對藥師懲戒事件,得衡酌藥師公會之處分情形,作適當之懲戒。
  30. 行政藥師懲戒及懲戒覆審委員會設置審議辦法 第26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