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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呼吸治療師法 第16-3條 居家呼吸照護所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合於負責呼吸治療師資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間超過一個月者,應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前項代理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2. 行政呼吸治療師法 第16-4條 居家呼吸照護所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主管機關核准。非居家呼吸照護所不得使用居家呼吸照護所或類似之名稱。
  3. 行政呼吸治療師法 第16-5條 居家呼吸照護所不得使用下列名稱:一、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他人已登記使用之居家呼吸照護所名稱。二、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與被廢止開業執照未滿一年或受停業處分之居家呼吸照護所相同或類似之名稱。三、易使人誤認…
  4. 行政呼吸治療師法 第16-6條 居家呼吸照護所應與鄰近醫院訂定合作關係之契約。前項醫院以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合格者為限。第一項契約終止、解除或內容有變更時,應另訂新約,並於契約終止、解除或內容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檢具新約,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5. 行政呼吸治療師法 第16-7條 居家呼吸照護所停業、歇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居家呼吸照護所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6. 行政呼吸治療師法 第16-8條 居家呼吸照護所應將其開業執照、收費標準及其呼吸治療師證書,懸掛於明顯處所。
  7. 行政呼吸治療師法 第16-9條 居家呼吸照護所收取費用之標準及項目,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8. 行政呼吸治療師法 第16-10條 居家呼吸照護所收取費用,應掣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居家呼吸照護所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
  9. 行政呼吸治療師法 第16-11條 居家呼吸照護所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居家呼吸照護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呼吸治療師之姓名及其證書字號。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播事項。非居家呼吸照護所不得為居家呼吸照護…
  10. 行政呼吸治療師法 第16-12條 居家呼吸照護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11. 行政呼吸治療師法 第16-13條 居家呼吸照護所應依法令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主管機關對其人員、設備、衛生、安全、收費情形、作業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
  12. 行政呼吸治療師法 第16-14條 居家呼吸照護所之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13. 行政呼吸治療師法 第26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14. 行政呼吸治療師法 第36條 各級呼吸治療師公會之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二、宗旨、組織及任務。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四、會員代表之產生及其任期。五、理事、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
  15. 行政呼吸治療師法施行細則 第6條 居家呼吸照護所開業執照滅失或遺失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開業執照費,向原發給開業執照機關申請補發。開業執照損壞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開業執照費,連同原開業執照,向原發給開業執照機關申請換發。
  16. 行政居家呼吸照護所設置標準 第6條 居家呼吸照護所,對於轉診及醫師每次診察之病歷摘要,應連同呼吸治療紀錄依規定妥善保存。前項呼吸治療紀錄,應指定人員管理。
  17. 行政物理治療所設置標準 第6條 物理治療所得與其他領有開業執照之醫事機構聯合設置於同一場所,使用共同設施、設備,分別執行醫事業務。前項同一場所為同棟使用數樓層者,各樓層應為連續使用。第一項共同設施、設備,得登記於任一家醫事機構,並負共同責任;其設施、設…
  18. 行政物理治療師法施行細則 第6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物理治療所核准登記事項如下:一、名稱、地址及開業執照字號。二、負責物理治療師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證書字號、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三、其他依規定應行登記事項。
  19. 行政活體腎臟交換捐贈移植手術管理辦法 第6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專責機構為辦理前條第一項審查,應成立活腎交換移植手術審查會(以下簡稱審查會)。前項審查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醫學、法學與其他專家學者及機關代表聘(派)兼之,並指定委員一人為召集人。委員中法學…
  20. 行政病人自主權利法施行細則 第6條 意願人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撤回或變更預立醫療決定者,應向醫療機構為之;醫療機構應以掃描電子檔存記於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中央主管機關之資料庫,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更新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
  21. 行政病人自主權利法施行細則 第16條 醫療機構或醫師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不施行病人預立醫療決定時,應建議病人轉診,並提供協助。
  22. 行政區域緊急醫療應變中心作業辦法 第6條 災害應變有調度跨直轄市、縣(市)緊急醫療救護資源之必要時,區域應變中心應即通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事項。二、依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之通知,協助聯繫鄰近直轄市、縣(市)衛…
  23. 行政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醫療機構管理辦法 第6條 諮商團隊應向意願人及參與者為下列之說明:一、意願人依本法擁有知情、選擇及決定權。二、終止、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應符合之特定臨床條件。三、預立醫療決定書之格式及其法定程序。四、預立醫療決定書之變更及…
  24. 行政緊急醫療救護法 第6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轄區內之緊急醫療救護資源,配合前條第一項之全國緊急醫療救護計畫,訂定緊急醫療救護實施方案,辦理緊急醫療救護業務。
  25. 行政緊急醫療救護法 第16條 救護車之設置,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登記,並向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特屬救護車車輛牌照;其許可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救護車之設置,以下列機關(構)為限:一、消防機關。二、衛生機關。三、軍事機關。四…
  26. 行政緊急醫療救護法 第26條 救護技術員施行緊急救護,以下列地點為限:一、緊急傷病或大量傷病患之現場。二、送醫或轉診途中。三、抵達送醫目的醫療機構而醫護人員尚未處置前。
  27. 行政緊急醫療救護法 第36條 醫院為有效調度人力與設備,應建立緊急傷病患處理作業流程及內部協調指揮系統,遇有緊急傷病患時應即檢視,並依其醫療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其無法提供適切治療時,應先做適當處置,並協助安排轉診至適當之醫療機構…
  28. 行政緊急醫療救護法 第46條 救護車設置機關(構)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29. 行政緊急醫療救護法 第56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為均衡緊急醫療資源、提升緊急醫療業務品質及效率,對於緊急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應採取獎勵措施。前項緊急醫療資源不足地區之認定、獎勵措施之項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30. 行政緊急醫療救護法施行細則 第6條 救護車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施行之定期消毒,每月應至少一次,並留存紀錄以供衛生主管機關查核。醫院收治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一定傳染病或疑似一定傳染病之病人,經依傳染病防治法規定報告該管主管機關並經其證實後,應於二十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