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業」的搜尋結果
條文搜尋結果
第 7 / 19 頁- 行政電業法 第3條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一、電業政策之分析、研擬及推動。二、全國電業工程安全、電業設備之監督及管理。三、電力技術法規之擬定。四、電業設備之監督及管理。五、電力開發協助金提撥比例之公告。六、…
- 行政電業法 第4條 電業之組織,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但再生能源發電業之組織方式,由電業管制機關公告之。以股份有限公司方式設立且達一定規模以上之電業,應設置獨立董事。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二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前項之一…
- 行政電業法 第5條 輸配電業應為國營,以一家為限,其業務範圍涵蓋全國。設置核能發電之發電業與容量在二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業,以公營為限。但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公營,指政府出資,或政府與人民合營,且政府資金超過百分之五十者;…
- 行政電業法 第6條 輸配電業應建立依經營類別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制度,不得交叉補貼。輸配電業兼營電業或其他事業,應以不影響其業務經營及不妨害公平競爭,並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為限。輸配電業會計分離制度、會計處理之方法、程序與原則、會計之監督與管…
- 行政電業法 第8條 輸配電業應負責執行電力調度業務,於確保電力系統安全穩定下,應優先併網、調度再生能源。輸配電業為執行前項業務,應依據電業管制機關訂定之電力調度原則,擬訂電力調度之範圍、項目、程序、規範、費用分攤、緊急處置及資訊公開等事項之…
- 行政電業法 第9條 為確保電力系統之供電安全及穩定,輸配電業應依調度需求及發電業、自用發電設備之申請,提供必要之輔助服務。輸配電業因提供前項輔助服務,得收取費用。前項輔助服務之費用,得依電力排碳係數訂定,並經電價費率審議會審議通過。
- 行政電業法 第10條 再生能源發電業或售電業所生產或購售之電能需用電力網輸送者,得請求輸配電業調度,並按其調度總量繳交電力調度費。輸配電業應依其轉供電能數額及費率,向使用該電業設備之再生能源發電業或售電業收取費用。前二項費用,得依電力排碳係數…
- 行政電業法 第11條 輸配電業為電力市場發展之需要,經電業管制機關許可,得設立公開透明之電力交易平台。電力交易平台應充分揭露交易資訊,以達調節電力供需及電業間公平競爭、合理經營之目標。電業管制機關應視電力市場之發展情況,檢討電力交易平台之運作…
- 行政電業法 第12條 電業管制機關為維護公益或電業及用戶權益,得隨時命輸配電業提出財務或業務之報告資料,或查核其業務、財產、帳簿、書類或其他有關物件;發現有違反法令且情節重大者,並得封存或調取其有關證件。輸配電業對於前項命令及查核,不得規避、…
- 行政電業法 第13條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於籌設或擴建設備時,應填具申請書及相關書件,報經事業所屬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電業管制機關申請籌設或擴建許可。前項許可之申請,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需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保護主管機關…
- 行政電業法 第14條 電業管制機關為前條第一項許可之審查,除審查計畫之完整性,並應顧及能源政策、電力排碳係數、國土開發、區域均衡發展、環境保護、電業公平競爭、電能供需、備用容量及電力系統安全。
- 行政電業法 第15條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於籌設或擴建許可期間內,取得電業管制機關核發之工作許可證,開始施工,並應於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施工完竣。前項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五年。但有正當理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
- 行政電業法 第16條 發電業經核發籌設許可、擴建許可或工作許可證者,非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其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前項變更之審查,準用第十四條規定。
- 行政電業法 第17條 電業之電業執照有效期間為二十年,自電業管制機關核發電業執照之發照日起算。期滿一年前,得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延展,每次延展期限不得逾十年。發電業及輸配電業電業執照依前項規定申請延展之審查,準用第十四條規定。
- 行政電業法 第18條 輸配電業對於發電業或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要求與其電力網互聯時,不得拒絕;再生能源發電業應優先併網。但要求互聯之電業設備或自用發電設備不符合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第七十一條準用上開規定…
- 行政電業法 第19條 輸配電業及公用售電業不得停業或歇業。發電業、再生能源售電業及特定電力供應業之停業或歇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於停業前,應檢具停業計畫,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准,停業期間不得超過一年。二、於歇業前,應檢具歇業計畫,向電業管…
- 行政電業法 第20條 電業停業、歇業、未依第十七條規定申請延展致電業執照有效期限屆滿,或經勒令停止營業或廢止電業執照者,電業管制機關為維持電力供應,得協調其他電業接續經營。協調不成時,得使用其電業設備繼續供電;使用發電業之電業設備,應給予合理…
- 行政電業法 第21條 電業間依企業併購法規定進行併購者,應由擬併購之電業共同檢具併購計畫書,載明併購後之營業項目、資產、負債及其資本額,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發同意文件。電業管制機關審議一定規模以上併購案,應會同公平交易委員會,審核電業間之併購…
- 行政電業法 第22條 發電業執照所載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變更者,發電業應於變更前,準用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規定辦理。發電業違反法令經勒令停工者,電業管制機關得廢止其原有電業執照之一部或全部。電業執照所載事項有變更時,除本法另有…
- 行政電業法 第23條 電業有濫用市場地位行為,危害交易秩序,經主管機關裁罰者,電業管制機關得查核其營業資料,並令限期提出改正計畫。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電業管制機關得廢止其電業執照:一、濫用市場地位行為,危害交易秩序,經有罪判決確定。二、有前…
- 行政電業法 第24條 電業籌設、擴建之許可、工作許可證、同意備案、執照之核發、換發、應載事項、延展、發電設備之變更與停業、歇業、併購等事項之申請程序、應備書件及審查原則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 行政電業法 第25條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依規定設置電業設備。輸配電業應建立電力網地理資訊管理系統,記載電力網線路名稱、電壓、分布位置、使用狀況等相關資料,並適時更新;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通知輸配電業提供電力網相關資料,並命其補充說明或派員檢查…
- 行政電業法 第26條 電業應依規定之電壓及頻率標準供電。但其情形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前項電壓及頻率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電業法 第27條 為確保供電穩定及安全,發電業及售電業銷售電能予其用戶時,應就其電能銷售量準備適當備用供電容量,並向電業管制機關申報。但一定裝置容量以下之再生能源發電業,不受此限。該容量除得依本法規定自設外,並得向其他發電業、自用發電設備…
- 行政電業法 第28條 公用售電業銷售電能予其用戶時,其銷售電能之電力排碳係數應符合電力排碳係數基準,並向電業管制機關申報。前項電力排碳係數基準,由電業管制機關依國家能源及減碳政策訂定,並定期公告。第一項電力排碳係數之計算方式、申報程序與期間、…
- 行政電業法 第29條 電業應置各種必要之電表儀器,記載電量、電壓、頻率、功率因數、負載及其他有關事項。
- 行政電業法 第30條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依規定於電業設備裝置安全保護設施。前項安全保護設施之裝置處所、方法、維修、安全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電業法 第31條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定期檢驗及維護其電業設備,並記載其檢驗及維護結果。前項檢驗與維護項目、週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電業法 第32條 輸配電業或自設線路直接供電之再生能源發電業對用戶用電設備,應依規定進行檢驗,經檢驗合格時,方得接電。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對用戶已裝置之用電設備,應定期檢驗,並記載其結果,如不合規定,應通知用戶限期改善;用戶拒絕接受檢…
- 行政電業法 第33條 …其建築基地或建築物內設置適當之配電場所及通道,無償提供予輸配電業裝設供電設備;其未設置者,輸配電業得拒絕供電。前項一定基準與配電場所及通道之設置方式、要件、施工程序、安全措施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