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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天然氣事業法 第14條 …然氣事業應僱用一定人數之專任天然氣導管配管專業人員,負責輸氣管線工程施作及其相關安全維護業務。前項天然氣導管配管專業人員之資格、人數、遴用或更換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 行政天然氣事業法 第18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於用戶申請供氣時,應檢查天然氣計量表以內之管線,確定安全無虞後,始得供氣。公用天然氣事業應訂定前項檢查之方式及程序,包括檢驗項目、檢驗方法、採行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並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
  3. 行政天然氣事業法 第23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因敷設管線之必要,得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外緣敷設,敷設前,應事先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提出異議時,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時,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
  4. 行政天然氣事業法 第24條 前條經公用天然氣事業敷設管線通過之土地或建築物,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因正當理由,有變更土地使用或擴建之必要時,得請公用天然氣事業遷移管線;所需費用,由雙方協議負擔;協議不成時,得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處;調處不成,即…
  5. 行政天然氣事業法 第25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為施工、檢測或維護管線之必要,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使用人後,得進入或利用他人土地或建築物。但因災害、損壞或緊急事故發生時,不在此限。前項土地或建築物之暫時利用,不得破壞地形地貌及興建固定定著物;對因進…
  6. 行政天然氣事業法 第26條 輸氣管線以埋設地下為原則,其有安裝於地面或架空之必要者,應兼顧交通、水利、農業、景觀或其他有關地面之使用及安全。
  7. 行政天然氣事業法 第27條 天然氣生產或進口事業敷設或維護管線,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確屬供應公用天然氣事業所需要者,準用第二十三條至前條規定。
  8. 行政天然氣事業法 第35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為家庭、商業及服務業用戶裝置使用天然氣之管線設備,得向用戶收取費用;其收費應依計費準則之規定,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合格之天然氣導管承裝業,供用戶自…
  9. 行政天然氣事業法 第46條 …事業應按年訂定供氣計畫,載明預估用戶成長戶數、供氣數量、埋設管線長度、區域及其他相關資料,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確實執行;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對其供氣計畫進行查核。前項供氣計畫之內容、格式、提…
  10. 行政天然氣事業法 第48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應定期檢查家庭、商業及服務業用戶之管線,並記載其結果;如不合規定,應通知用戶限期改善;其經用戶請求檢查者,亦同。用戶拒絕接受前項檢查,公用天然氣事業於認定有供氣安全之虞時,得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
  11. 行政天然氣事業法 第49條 …氣事業應定期檢查工業、電業、汽電共生系統或運輸用戶自設之輸氣管線,並記載其結果;如不合規定,應通知用戶限期改善。前項定期檢查之項目、期限、費用計算方式及作業方式,應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12. 行政天然氣事業法 第51條 天然氣事業輸氣管線因發生腐蝕或其他現象,有影響安全之虞者,事業應立即汰換。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對於天然氣事業之輸氣管線實施檢測,事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天然氣事業應於每年十月三十一日前,編具次一年之輸氣管線維…
  13. 行政天然氣事業法 第54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應提撥輸氣管線汰換準備金,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儲存;其開立之金融機構名稱及帳戶,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時,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前項輸氣管線汰換準備金之提撥方式、比率及…
  14. 行政天然氣事業法 第55-1條 …罰金。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天然氣進口事業之海底輸氣管線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
  15. 行政天然氣事業法 第60條 …即時採取必要處置或改善措施。四、未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檢查管線確定安全無虞而供氣。五、未依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提報嗅劑種類或濃度,或嗅劑添加之濃度低於報備查之濃度。六、違反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未保存或提供資料或規避、妨…
  16. 行政天然氣事業法 第61條 …作成紀錄或保存。六、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立即汰換輸氣管線。七、違反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開立專戶或足額提撥輸氣管線汰換準備金。
  17. 行政天然氣事業法 第69條 …所定資格者,仍得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繼續在原事業受僱從事輸氣管線工程施作及其相關安全維護業務。第一項專案技能檢定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技能檢定主管機關定之。
  18. 行政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標準 第2條 本標準所稱之用戶管線,包括下列各款:一、進水管:由配水管至水量計間之管線。二、受水管:由水量計至建築物內之管線。三、分水支管:由受水管分出之給水管及支管。四、與衛生設備之連接水管。
  19. 行政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標準 第3條 用戶管線之設計,應依據所裝設之各種設備種類、數量及用途,計算其最大用水量;其口徑大小須足以在配水管之設計最低水壓時,仍能充分供應需要之用水量為準。
  20. 行政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標準 第11條 二層樓以上或供兩戶以上使用之建築物,用戶管線應分層分戶各自裝設水閥。
  21. 行政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標準 本條文有附件第19條 用戶管線與其管件及衛生設備,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其中衛生設備最大使用水量,如附表三。
  22. 行政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標準 第21條 埋設於地下之用戶管線,與排水或污水管溝渠之水平距離不得小於三十公分,並須以未經掘動或壓實之泥土隔離之;其與排水溝或污水管相交者,應在排水溝或污水管之頂上或溝底通過。
  23. 行政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標準 第22條 用戶管線及排水或污水管需埋設於同一管溝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用戶管線之底,全段須高出排水或污水管最高點三十公分以上。二、用戶管線及排水或污水管所使用接頭,均為水密性之構造,其接頭應減至最少數。
  24. 行政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標準 第23條 用戶管線埋設深度應考量其安全;必要時,應加保護設施。
  25. 行政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標準 第24條 用戶管線橫向或豎向暴露部分,應在接頭處或適當間隔處,以鐵件加以吊掛固定,並容許其伸縮。
  26. 行政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標準 第31條 用戶管線裝妥,在未澆置混凝土之前,自來水管承裝商應施行壓力試驗;其試驗水壓為每平方公分十公斤,試驗時間必須六十分鐘以上不漏水為合格。
  27. 行政自來水法 第33條 自來水事業之輸送幹管線路,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通過其他自來水事業之供水區域。
  28. 行政自來水法 第47條 自來水系統之送水及配水管線,不得與其他管線相連接。
  29. 行政自來水法 第97-1條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自來水事業之海底送水管線、與公共安全有關之自來水事業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配水必要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危害國家安…
  30. 行政自來水法 第98條 …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二、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者。三、毀損或改變量水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法致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者。四、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