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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原住民族委員會及所屬各機關構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第8條 機關(構)首長移交清冊應編造一式三份,送交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加蓋印章,以一份存本機關(構),一份函復移交人員,一份函報其上級機關核定。
  2. 行政原住民族委員會及所屬各機關構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第9條 第五條第三款規定之財物事務清冊及總目錄,各機關(構)移交主管人員應編造一式三份,送交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加蓋印章,以一份函復移交人員,一份會陳機關(構)首長核定。經管人員移交時,應具備之清冊,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3. 行政原住民族委員會及所屬各機關構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第10條 機關(構)首長及主管人員移交之財物事務總目錄,應分別以所屬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編造之財物事務總目錄及清冊,彙總移交,不另彙編。機關(構)首長移交之財產總目錄,應加彙截至交代月份前一個月之國有財產增減結存表。
  4. 行政原住民族委員會及所屬各機關構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第11條 機關(構)首長交接發生爭執,應由移交人或接收人會同監交人,敘明事實並擬具處理意見,陳報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交接發生爭執,應陳報本機關(構)首長核定。
  5. 行政原住民族委員會及所屬各機關構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第12條 各級人員應依本條例規定之期限辦理移交、接收及陳報,如確有特殊情形不能依限辦理完畢時,應事先詳述理由陳報上級機關或陳報本機關(構)首長核准展期;其展期不得超過一個月。
  6. 行政原住民族委員會及所屬各機關構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第13條 各級人員移交,除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指定代辦移交人員,並陳報各該移交人員之上級主管核准外,應親自辦理。
  7. 行政原住民族委員會及所屬各機關構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第14條 各級人員移交之財物事務清冊總目錄,如經發現錯誤或不清者,移交人員應至遲於接獲通知一個月內查明補正,或函復說明。如逾期不照辦,得退回其錯誤或可疑之清冊或總目錄,並會同監交人員,報請上級機關或本機關(構)首長核辦。
  8. 行政原住民族委員會及所屬各機關構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第15條 機關(構)首長移交,主辦會計人員,應將任內收支帳目截至交代日止逐項結總,並編製各項會計報告,移交新任接收。
  9. 行政原住民族委員會及所屬各機關構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第16條 各級人員移交,除上級機關指定外,應在原任所辦理。
  10. 行政原住民族委員會及所屬各機關構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第17條 各級人員移交,應依本條例規定之辦理移交日期,將任內經管事項移交完畢,屆時仍未移交或移交不清者,應由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報請上級機關或本機關(構)首長處理。上級機關首長或本機關(構)首長,對於前項情形,應即依本條例第十七…
  11. 行政行政法人法 第34條 …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行政法人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12. 行政公眾電信網路驗證機構管理辦法 第9條 …,驗證機構應將受理審驗案件相關案卷資料,於委託終止日起七日內移交主管機關。
  13. 行政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與監督管理辦法 第22條 …請調處。電信消費者就電信消費爭議向主管機關陳情者,主管機關得移交爭議處理機構處理。主管機關於收受其他政府機關所收受之消費者陳情來函,亦得逕轉爭議處理機構。
  14. 行政電信終端設備測試機構及驗證機構管理辦法 第15條 …驗證機構應於委託審驗契約終止日起一個月內將審驗案件之完整資料移交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指定之驗證機構。前二項規定於驗證機構之委託審驗契約期間屆滿後,未申請繼續辦理審驗工作者,亦同。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指定以財團法人為優先。驗證機…
  15. 行政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測試機構及驗證機構管理辦法 第15條 …驗證機構應於委託審驗契約終止日起一個月內將審驗案件之完整資料移交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指定之驗證機構。前二項規定於驗證機構之委託審驗契約期間屆滿後,未申請繼續辦理審驗工作者,亦同。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指定以財團法人為優先。驗證機…
  16. 司法少年及家事法院處務規程 第79條 …民陳訴、訴願、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求償事件之處理事項。八、院長移交案及法官、司法事務官調職移交報告書之彙辦事項。九、法官自律委員會、司法事務分配小組行政事務之處理事項。十、不屬於其他各科室及長官交辦事項。
  17. 司法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 第2條 …即將家事事件之卷宗資料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已繫屬尚未終結者,移交少年及家事法院。二、已終結經上訴、抗告者,應依本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送上訴、抗告之法院。三、已終結而未上訴或抗告者,依法歸檔。已成立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地…
  18. 總統國史館及所屬機關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第4條 機關首長移交應造具下列清冊:一、印信清冊。二、員工名冊。三、會計報告。四、出納清冊。五、未辦或已辦未了之重要案件清冊。六、當年度施政或工作計畫、業務計畫、當年度施政計畫及其進度表。七、財物事務總目錄。八、文物、史料清冊。…
  19. 總統國史館及所屬機關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第5條 主管人員移交應造具下列清冊:一、單位章戳清冊。二、未辦或未了案件清冊。三、財物事務總目錄。四、其他有關主管業務或財物應行移交事項之表冊。
  20. 總統國史館及所屬機關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第6條 經管人員移交,應就經管業務、事務、財物等編造移交清冊。
  21. 總統國史館及所屬機關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第7條 後任機關首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接收前任移交清冊,在規定結報期間內,尚未結報即行卸任者,得將前任交代案連同本任移交清冊,一併移交其後任接收;後任機關首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接收前任移交清冊,已逾規定結報期間,尚未結報即將…
  22. 總統國史館及所屬機關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第8條 機關首長移交清冊應編造一式四份,送交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加蓋印章,以一份存本機關,由移交人員及新任人員各執一份,一份函報其上級機關核定。
  23. 總統國史館及所屬機關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第9條 第五條規定之財物事務清冊及總目錄,各機關移交主管人員應編造一式三份,送交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加蓋印章,由移交人員及新任人員各執一份,一份會陳機關首長核定。經管人員移交時,應具備之清冊,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24. 總統國史館及所屬機關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第10條 機關首長及主管人員移交之財物事務總目錄,應分別以所屬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編造之財物事務總目錄及清冊,彙總移交,不另彙編。機關首長移交之財產總目錄,應加彙截至交代月份前一個月之國有財產增減結存表。
  25. 總統國史館及所屬機關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第11條 機關首長交接發生爭執,應由移交人或接收人會同監交人,敍明事實並擬具處理意見,陳報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交接發生爭執,應陳報本機關首長核定。
  26. 總統國史館及所屬機關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第12條 各級人員應依本條例規定之期限辦理移交、接收及陳報,如確有特殊情形不能依限辦理完畢時,應事先詳述理由陳報上級機關或陳報本機關首長核准展期;其展期不得超過一個月。
  27. 總統國史館及所屬機關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第13條 各級人員移交,除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指定代辦移交人員,並陳報各該移交人員之上級主管核准外,應親自辦理。
  28. 總統國史館及所屬機關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第14條 各級人員移交之財物事務清冊總目錄,如經發現錯誤或不清者,移交人員應至遲於接獲通知一個月內查明補正,或函復說明。如逾期不照辦,得退回其錯誤或可疑之清冊或總目錄,並會同監交人員,報請上級機關或本機關首長核辦。
  29. 總統國史館及所屬機關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第15條 機關首長移交,主辦會計人員,應將任內收支帳目截至交代日止逐項結總,並編製各項會計報告,移交新任接收。
  30. 總統國史館及所屬機關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第16條 各級人員移交,除上級機關指定外,應在原任所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