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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獸醫師法 第19條 獸醫診療機構使用之名稱以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範圍為限。非獸醫診療機構不得使用獸醫診療機構或類似之名稱。
  2. 行政獸醫師法 第20條 獸醫診療機構歇業、停業、復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申請人應於事實發生後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備。遷移至原行政區以外開業者,並應依第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3. 行政獸醫師法 第21條 獸醫診療機構應將其開業執照、診療時間及其他診療規則懸掛於明顯處所;其獸醫師或獸醫佐執業執照及證書,亦同。執業之獸醫師或獸醫佐,其證書、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有損壞或遺失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4. 行政獸醫師法 第22條 獸醫診療機構應備置診療紀錄及檢驗紀錄,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派員查驗之,獸醫診療機構不得拒絕、妨害或逃避查驗。查驗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第一項診療紀錄及檢驗紀錄之保存年限,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5. 行政獸醫師法 第23條 非獸醫診療機構,不得為診療廣告。獸醫診療機構對其業務,不得登載散布虛偽之廣告。
  6. 行政獸醫師法 第24條 獸醫診療機構收取診療費用不得超過規定之標準,並依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要求,掣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前項診療費用標準,由所在地獸醫師公會擬訂,報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備。
  7. 行政獸醫師法 第24-1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獸醫師證書、獸醫佐證書、執業執照及開業執照等應收取費用;其收費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8. 行政獸醫師法 第25條 獸醫師、獸醫佐對動物防疫或其他獸醫業務有重大貢獻者,主管機關應予獎勵。
  9. 行政獸醫師法 第26條 獸醫師、獸醫佐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以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一、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規定之一。二、在診療上有重大錯誤或執行業務有欺騙行為致他人蒙受損害。
  10. 行政獸醫師法 第27條 以虛偽或其他不法手段取得獸醫師或獸醫佐證書者,除撤銷其獸醫師或獸醫佐證書外,觸犯刑法者,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辦理。
  11. 行政獸醫師法 第28條 獸醫師、獸醫佐將其證書或執業執照租、借他人使用,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廢止其證書或執業執照。
  12. 行政獸醫師法 第29條 獸醫師、獸醫佐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獸醫師或獸醫佐證書。
  13. 行政獸醫師法 第30條 未取得獸醫師資格或不具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資格之獸醫佐擅自執行獸醫師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所用之藥械沒入之。但在獸醫師指導下之獸醫、畜牧獸醫科系學生、畢業生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法人、機構或團體認證…
  14. 行政獸醫師法 第31條 非領有獸醫師或獸醫佐證書使用獸醫師、獸醫佐名稱或類似之名稱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15. 行政獸醫師法 第32條 獸醫師、獸醫佐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或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
  16. 行政獸醫師法 第33條 獸醫師、獸醫佐違反第九條或第十三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17. 行政獸醫師法 第34條 獸醫診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廢止其開業執照:一、由未具獸醫師資格人員或不具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資格之獸醫佐擅自執行獸醫師業務者。二、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者。
  18. 行政獸醫師法 第36條 獸醫診療機構受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處分時,應於接到通知後十日內將該執照繳銷;其受停業處分時,應將開業執照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將停業理由及期限記載於該執照背面,仍交由申請人收執,期滿後方准復業。
  19. 行政獸醫師法 第37條 …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獸醫診療機構受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處分,仍繼續開業者,依違反第十七條之規定處罰,並得廢止其負責獸醫師或獸醫佐之獸醫師或獸醫佐證書二年。
  20. 行政獸醫師法 第38條 獸醫師或獸醫佐經撤銷、廢止獸醫師或獸醫佐證書或執業執照之處分時,應於接到通知後十日內將該證書或執照繳銷;其受停業處分時,應將執業執照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將停業理由及期限記載於該執照背面,交由本人收執,期滿後方…
  21. 行政獸醫師法 第39條 受撤銷、廢止獸醫師、獸醫佐證書、執業執照或獸醫診療機構之開業執照,屆期不繳銷該項證書或執照者,註銷其證書或執照。
  22. 行政獸醫師法 第40條 …業執照或開業執照,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撤銷、廢止獸醫師或獸醫佐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23. 行政獸醫師法 第42條 獸醫師公會分為下列二級:一、直轄市及縣(市)公會。二、全國獸醫師公會聯合會。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立案之全國獸醫師公會聯合會,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本法規定完成改組;已立案之省獸醫師公會,應併辦理解散。
  24. 行政獸醫師法 第43條 各級獸醫師公會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
  25. 行政獸醫師法 第44條 直轄市或縣(市)獸醫師公會以在該區域內獸醫師或具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資格之獸醫佐九人以上發起組織之;其不滿九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26. 行政獸醫師法 第46條 全國獸醫師公會聯合會之設立,應由直轄市、縣(市)獸醫師公會三分之一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同意組織之。但經中央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核准者,不在此限。
  27. 行政獸醫師法 第47條 各級獸醫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第三條主管機關之指揮、監督。
  28. 行政獸醫師法 第48條 各級獸醫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一、縣(市)獸醫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二、直轄市獸醫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三、全國獸醫師公會聯…
  29. 行政獸醫師法 第49條 獸醫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職員簡歷冊,申請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立案,並應分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30. 行政獸醫師法 第50條 獸醫師公會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名稱。二、宗旨。三、區域。四、會址。五、任務或事業。六、組織。七、會員入會、退會及除名。八、會員之權利與義務。九、理事、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十、會議。十一、會員應遵守之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