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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3 / 200 頁- 行政條約締結法 第13條 條約或協定之約本,應同時以中文及締約對方之官方文字作成,各種文本同等作準為原則。必要時,得附加雙方同意之第三國文字作成之約本,並得約定於條約或協定之解釋發生歧異時,以第三國文字之文本為準。專門性或技術性之條約或協定約本,…
- 行政條約締結法 第14條 條約或協定之附加議定書、附加條款、簽字議定書、解釋換文、同意紀錄、議事紀錄、附錄或其他相關文件,應併同條約或協定報請行政院備查或核轉立法院審議及送外交部保存。
- 行政條約締結法 第15條 外交部以外之主辦機關應會同外交部製作條約或協定備簽正本,正本經簽署後,屬我方保存者,應於三十日內送外交部保存。外交部以外之主辦機關致送締約對方之換文正本,應於簽署後製作影印本,並註明本件與簽署正本無異後,連同對方致送我方…
- 行政條約締結法 第16條 條約或協定之修正、變更、續約、停止、終止或退出,準用締結程序之規定。
- 行政條約締結法 第17條 外交部以外之主辦機關締結之條約或協定生效後,外交部得請主辦機關提供執行情況之有關資料;其有修正、變更、續約、停止、終止、退出或解釋發生爭議時,外交部應協助主辦機關處理之。
- 行政條約締結法 第18條 對於中央行政機關或其授權之機構、團體締結之國際書面協定性質發生疑義時,由外交部會同法務部及相關主辦機關認定之。
- 行政條約締結法 第19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外交部定之。
- 行政條約締結法施行細則 第1條 本細則依條約締結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 行政條約締結法施行細則 第10條 外交部以外之主辦機關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將條約或協定正本送外交部保存時,應連同「條約協定存檔登記表」及各約本可供編輯之電子檔一併送存,中譯本應併送存。
- 行政條約締結法施行細則 第11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 行政駐外機構統一指揮辦法(102.06.07訂定) 第1條 本辦法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以下簡稱本通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行政駐外機構統一指揮辦法(102.06.07訂定) 第10條 各機關派於駐外機構之內部單位主管或職務最高人員,每年四月、八月應受館長之平時考核,並由館長報外交部轉其原派機關參考;其他人員之平時考核,由其單位主管或職務最高人員考核後,送原派機關參考。軍情機關派於駐外機構之內部單位主管…
- 行政駐外機構統一指揮辦法(102.06.07訂定) 第11條 各機關處理具政策性之涉外事務,應函請外交部轉駐外機構辦理,並副知其配屬該駐外機構之人員;各機關駐外人員處理具政策性事務,應陳請館長核判後,以該駐外機構名義發文其原派機關,並副陳外交部。前項政策性涉外事務之認定遇有爭議時,…
- 行政駐外機構統一指揮辦法(102.06.07訂定) 第12條 各機關駐外人員經辦之重要工作及資訊,應隨時陳報所屬駐外機構或業務所屬轄區駐外機構館長。但軍情機關駐外人員,得視業務需要適時陳報之。駐外機構館長應適時適度提供相關資訊予所配屬之各機關駐外人員參考運用,並於必要時統籌協調分工…
- 行政駐外機構統一指揮辦法(102.06.07訂定) 第13條 駐外機構館務會議以每月舉行一次為原則,由館長擔任主席,各機關派於駐外機構內部單位主管或職務最高人員均應出席;主席並得指派相關人員列席。館務會議之紀錄及決議事項,應按月提報外交部備查,並按業務之性質及其機敏性,視情形分送與…
- 行政駐外機構統一指揮辦法(102.06.07訂定) 第14條 駐外機構館長未派定前或不在任所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館長代理職務;副館長亦未派定或不在任所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得由外交部指定駐外機構具有任用資格之現職公務人員或本通則第五條第四項人員代理館務。
- 行政駐外機構統一指揮辦法(102.06.07訂定) 第15條 各機關駐外人員差假,應自行預排職務代理人;離開任所時,應報請館長同意後自行陳報原派機關核定;必要時,由館長指定代理人代理其業務。
- 行政駐外機構統一指揮辦法(102.06.07訂定) 第16條 各機關駐外人員之待遇及福利,依原派機關駐外編制表所置駐外職務等級辦理;未訂有駐外編制表之機關,應訂定其機關職務與駐外機構職務之職級對照表,專案報經外交部核准後,據以辦理。各機關駐外人員之陞遷、待遇及福利有明顯差異時,外交…
- 行政駐外機構統一指揮辦法(102.06.07訂定) 第17條 各機關駐外人員應與所屬駐外機構合署辦公。但因業務特性不宜合署辦公或因駐外機構辦公空間有限未能容納所有人員,經洽外交部同意者,不在此限。
- 行政駐外機構統一指揮辦法(102.06.07訂定) 第18條 各機關尚未納編於駐外機構之人員,應隨時與外交部指定之駐外機構保持聯繫,除派員列席該駐外機構之館務會議外,並應按月撰寫駐地情勢及工作報告,分送該駐外機構轉送原派機關及外交部備查。
- 行政駐外機構統一指揮辦法(102.06.07訂定) 第19條 外交部為協調駐外機構統一指揮事項,得不定期召集相關機關舉行協調會報。
- 行政駐華使領館外國機構國際組織及其人員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據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訂定。除條約、協定或法律另有規定外,駐華使領館、外國機構、國際組織及其人員聘僱外國人工作之許可及管理,悉依本辦法之規定。
- 行政駐華使領館外國機構國際組織及其人員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10條 駐華使領館、外國機構、國際組織及其人員聘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各款外國人從事工作者,不受本辦法第三條聘僱數額、第六條許可效期及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 行政駐華使領館外國機構國際組織及其人員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11條 依本辦法所聘僱之外國人,於結束聘僱離華時,應向有關機關辦理出境手續,持有隨從證者並繳回隨從證。
- 行政駐華使領館外國機構國際組織及其人員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12條 外交部許可駐華使領館、外國機構、國際組織及其人員聘僱外國人之申請,應將許可函副知勞動部、內政部移民署、稅捐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許可續聘展延及終止時亦同。
- 行政駐華使領館外國機構國際組織及其人員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13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行政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投資處理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本基金會)設置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 行政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投資處理辦法 第10條 本基金會就各類投資案件依下列程序辦理:一、先就申請文件、申請目的、案件可行性及其他相關事項加以初審。二、本基金會辦理投資案件之計畫界定、計畫準備、計畫評估及計畫核定等作業,得視案件需要,派員或延聘相關專業人員進行計畫界定…
- 行政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投資處理辦法 第11條 投資額度未達一百萬美元之投資案件,得由本基金會董事會概括授權秘書長邀集相關業務主管審核,必要時得邀請外部專業人員提供意見;其經審核通過者,提請董事長核定後實施,並送本基金會董事會備查。
- 行政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投資處理辦法 第12條 本基金會進行投資之幣別、額度及期限如下:一、投資幣別:國際主要貨幣或當地貨幣。二、投資額度:除經本基金會董事會專案核定者外,不得超過投資案件總額或股權百分之三十五。三、投資期限:投資期限原則不超過十年。但投資案件經評估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