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的搜尋結果
條文搜尋結果
第 63 / 78 頁- 行政船舶檢查規則 本條文有附件第2條 中華民國船舶除遊艇、小船、高速船外,依本規則規定施行檢查。客船除依本規則施行特別檢查、定期檢查、臨時檢查外,應另依客船管理規則規定施行檢查。附表所列從事離岸風電工程之船舶,除依本規則施行特別檢查、定期檢查、臨時檢查外,應…
- 行政船舶檢查規則 第3條 船舶應分別施行特別檢查、定期檢查、臨時檢查。航行國際航線適用國際公約規定之船舶應依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防止船舶污染國際公約、船舶有害防污系統管制國際公約、海上避碰規則國際公約、海事勞工公約、特種用途船舶安全章程及其議定…
- 行政船舶檢查規則 第4條 船舶經特別檢查後,應以其特別檢查完成日為準,於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施行定期檢查。
- 行政船舶檢查規則 第5條 船舶施行檢查及審核圖樣之機關規定如下:一、在國內:(一)航行國內航線暨航行國際航線不適用國際公約規定之船舶,為航政機關。(二)航行國際航線適用國際公約規定之船舶,未入級者,除有關國際公約部分為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以下…
- 行政船舶檢查規則 第6條 具有特殊設計、構造、型式、用途或性能之船舶,確認按照本規則全部或一部實施有困難時,得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列舉事實及理由,並檢具經航政機關認可之造船技師簽證或經驗船機構審核認可之圖說文件申請航政機關組成專案小組審議後決定之。
- 行政船舶檢查規則 第7條 船舶非經檢查合格不得航行。船舶檢查時效屆滿非重經檢查合格或時效雖未屆滿而檢查不合格者,亦同。
- 行政船舶檢查規則 第8條 船舶檢查時效業已屆滿或即將屆滿,而船舶因所在港無適當塢臺等修船設備,必需航行至鄰近之另一港口檢修時,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得敘明理由向航政機關或驗船構構申請航行至鄰近之另一港口施行檢查,並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船舶仍具有適航…
- 行政船舶檢查規則 第9條 船舶經檢查後發現某一部分之材料、設備或配件必需換新或修理,而船舶所在地確難即時獲得是項材料、設備、配件或技術時,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得敘明理由向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申請延期檢修,並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為不影響其適航性之情況下…
- 行政船舶檢查規則 第10條 船舶施行檢查時,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應指定負責人員在場接受檢查員之諮詢,並於必要時協同工作。
- 行政船舶檢查規則 第11條 船舶之特別檢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依第五條規定向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申請之。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受理前項申請案件,除特別檢查外,應於三個月內完成。但有不可抗力因素,或可歸責於船舶所有人或船長之理由者,不…
- 行政船舶檢查規則 第11-1條 船舶復航前申請檢查種類如下:一、申請復航時間未逾航行期限者,其所有人應申請臨時檢查。二、申請復航時間已逾航行期限者,其所有人應申請定期檢查。但該船特別檢查有效期間屆滿,所有人應申請特別檢查。
- 行政船舶檢查規則 本條文有附件第13條 船舶向航政機關申請檢查時,應由申請人依附件一之格式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有關文書或圖說;向驗船機構申請檢查時,依驗船機構之規定申請之。
- 行政船舶檢查規則 本條文有附件第13-1條 依船舶設備規則規定應配置四零六兆赫衛星應急指位無線電示標(EPIRB)之船舶,除已將相關資料提供航政機關登錄且無異動者外,船舶所有人依前條申請檢查時應填具四零六兆赫船舶應急指位無線電示標持有者資訊登錄表(如附表一)。
- 行政船舶檢查規則 第14條 新建船舶申請建造中檢查時,應由申請人於船舶建造前依主管機關所訂頒有關法令規定將建造圖說分別送請第五條規定之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審核,未經核可不得施工。前項圖說必須包括船舶曲線圖、一般佈置圖、船體結構圖、輪機佈置圖、規範說明…
- 行政船舶檢查規則 第15條 改建船舶申請檢查時,船舶所有人應於船舶改建前將改建有關之圖說,分別送請第五條規定之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審核後始准施工。
- 行政船舶檢查規則 本條文有附件第16條 現成船向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申請檢查時,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應將下列文書送驗:一、船舶檢查證書或依有關國際公約規定應備之證書及船級證書。二、船舶噸位證書。三、船舶載重線證書。但依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規則規定,在技術上無勘劃載重線…
- 行政船舶檢查規則 本條文有附件第16-1條 裝載大量散裝貨油之船舶,應符合下列條件: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前建造或自國外輸入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洽請合格之造船廠、造船技師或造船設計公司製備散…
- 行政船舶檢查規則 第16-2條 前條第一項裝載資料,應包括下列事項:一、船舶穩度資料。二、壓載及排出壓載水之速率和能力。三、與船體結構強度有關之一般裝卸事項,包括在裝卸貨物、壓載作業及航行期間的最惡劣作業狀態下之限制。四、在裝卸貨及航行期間船體之容許力…
- 行政船舶檢查規則 第16-3條 經核可之船舶載運散裝貨油適載文件、裝載資料及相關圖說,應至少留置在船上一份,以供航政機關之查驗,並供船長作裝載時之參考。
- 行政船舶檢查規則 第16-4條 驗船機構或造船技師依本規則核發船舶載運散裝貨油適載文件時,應將該文件副本及相關審核與檢驗紀錄送航政機關備查。
- 行政船舶檢查規則 第17條 建造中之船舶,其船體、主輔機與設備等各部分,應按事先核定之圖說,並依有關法令規定,於適當時期,就其必要之部分施行特別檢查。其圖說需修改或變更,應重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之審核核可。
- 行政船舶檢查規則 第18條 建造中船舶之特別檢查,自施工開始以迄試航為止,其材料、工藝、工作情況與佈置等,均應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檢查核可,經發現未能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或與業經審核之圖說有出入時,應予改正。
- 行政船舶檢查規則 第19條 新建船舶應在船體建造完成階段之適當時期,在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檢查人員之監督下,施行傾側試驗,以決定船舶之穩度。但新建船舶其同型船業經施行傾側試驗,其有關穩度之計算書等業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核可者,得申請准免施行。
- 行政船舶檢查規則 第20條 新建船舶於所有主輔機包括舵機、錨機、錨具與無線電信、航行儀器、救生及消防等設備裝置完成,並經測試通過後,應在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檢查人員之監督下通過航行試驗。
- 行政船舶檢查規則 第21條 現成船之特別檢查,應於船舶完成建造中檢查之日起或完成前一次特別檢查之日起,不超過五年之期限內施行之。
- 行政船舶檢查規則 第22條 現成船購自國外,初次申請核發船舶檢查證書時,除應依有關法令規定提供各項圖說外,並應提供以往各次檢查之各項證書報告等資料。
- 行政船舶檢查規則 第24條 現成船船體機器之全部或其重要部分經修改時,或變更船舶之使用目的或型式時,應按事先核定之圖說於適當時期,就必要之部分施行特別檢查。必要時並應在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檢查人員之監督下,作航行試驗。
- 行政船舶檢查規則 本條文有附件第25條 船舶建造完成後施行第一次特別檢查時,其船體除應依第四章第一節定期檢查規定外,應按下列規定檢查:一、船舶於進塢、上架或上坡應置於適當高度之塢墩上,並將龍骨船殼皮、船艏材、艉肋材或艉柱及舵等清理乾淨以利檢查,檢查人員認為必要…
- 行政船舶檢查規則 第26條 船舶建造完成後施行第二次特別檢查時,其船體除應依前條第一次特別檢查規定外,應按下列規定檢查:一、貨艙內之墊板應自部及內底掀開足夠之數量,以便檢查其部結構、內底板、柱腳、隔艙壁及軸道邊板底端之鋼板。屬單層底者,貨艙內之密集…
- 行政船舶檢查規則 第27條 船舶建造完成後施行第三次特別檢查時,其船體除應依前條第二次特別檢查之規定外,應按下列規定檢查:一、鋼鐵之暴露部分應予除鏽,並應將足夠數量之墊板、間距墊材及內張板等掀開,以利檢查肋材、鋼板、排洩孔、排水孔、通氣管及測深管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