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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管理規則 第11條 保護機構應於每月二十日前將上月保護基金變動表、會計科目月計表及當月各單位繳納提撥款與催繳情形函報本會。
  2. 行政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管理規則 第12條 保護基金淨額達新臺幣五十億元時,保護機構應即函報本會並將已提撥超過十年之證券商、期貨商之名單及其歷年提撥之金額彙整併同報會。保護機構為前項函報後,若保護基金因本法第二十一條及其他重大事件致基金淨值未達新臺幣五十億元時,保…
  3. 行政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管理規則 第13條 除經本會核准外,保護機構不得為保證、票據之背書或提供財產供他人設定擔保之行為。
  4. 行政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管理規則 第14條 保護機構應於年度開始前二個月,擬具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申報本會核定,修改時亦同;於每季結束後十五日內,編製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截至該季之執行情形,函報本會備查。保護機構應依本會核定之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執行之。
  5. 行政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管理規則 第15條 保護機構應於每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向本會申報業務報告書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
  6. 行政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管理規則 第16條 保護機構內部單位之組織、員額編制及職稱,應訂定組織規程,並向本會申報核備,修改時亦同。
  7. 行政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管理規則 第17條 保護機構對人員之進用、待遇、考勤、獎懲、訓練、退休、進修、資遣、撫卹等,應訂定人事管理辦法,並向本會申報核備,修改時亦同。保護機構對人員待遇之支給,除前項人事管理辦法所訂定者外,不得另立科目支給。
  8. 行政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管理規則 第18條 …二十八條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六十八條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保護機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雇人,其已充任者,解任之。
  9. 行政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管理規則 第19條 保護機構董事及監察人,除不得有前條所定情事外,依本法第十一條由主管機關指派之非捐助人代表,並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證券、期貨或金融機構工作經驗合計五年以上,並曾擔任證券、期貨或金融機構業務部門之主管職務者。二、證券、期…
  10. 行政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管理規則 第20條 保護機構之經理人,除不得有第十八條所定情事外,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證券、期貨或金融機構工作經驗合計三年以上,並曾擔任期貨、證券或金融機構業務部門之主管職務者。二、證券、期貨或金融機構工作經驗合計五年以上,並曾擔任證券…
  11. 行政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管理規則 第21條 保護機構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應於就任一個月內將所持有公開發行公司及未公開發行之證券商及期貨商之股票種類及股數,向保護機構申報。前項股票持有人,應於每年一月底前申報上年底之持有情形。第一項之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
  12. 行政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管理規則 第22條 保護機構之經理人及受雇人應為專任,且不得以任何方式兼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證券商、期貨商或他業兼營證券、期貨業務者之任何職務或名譽職位。
  13. 行政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管理規則 第23條 保護機構之經理人及受雇人就應執行之業務事項有怠於執行或未確實執行者,保護機構應予以解聘、解僱或為適當之處分。
  14. 行政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管理規則 第24條 保護機構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雇人於執行職務涉及本身利害關係時,應行迴避。
  15. 行政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管理規則 第25條 保護機構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雇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直接或間接從事有價證券或期貨之交易。二、對非依法令所為之查詢,洩漏職務上所獲悉之秘密。三、與業務有關人員有款項、有價證券之借貸情事。四、對…
  16. 行政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第32條 …第二項、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者,亦適用之。主管機關對於保護機構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業務處理方式或監督管理事項者,依第一項規定處分。
  17. 行政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第38條 主管機關應指定經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捐助一定財產,設立保護機構,辦理完成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與傳銷商權益保障及爭議處理業務。其捐助數額得抵充第二項保護基金及年費。保護機構為辦理前項業務,得向完成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與傳…
  18. 行政多層次傳銷保護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 第2條 本辦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保護機構(以下簡稱保護機構),指依本辦法設立之財團法人。
  19. 行政多層次傳銷保護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 第3條 保護機構之任務如下:一、調處多層次傳銷事業(以下簡稱傳銷事業)與傳銷商間之多層次傳銷民事爭議。二、協助傳銷商提起訴訟。三、代償及追償傳銷事業因多層次傳銷民事爭議,而對於傳銷商所應給付之金額及損害賠償。四、管理及運用保護基…
  20. 行政多層次傳銷保護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 第4條 保護機構之設立,應由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所指定之傳銷事業檢附下列文件一式四份,向本會申請設立許可:一、申請書:載明目的、名稱、主事務所所在地、財產總額、業務項目及其他必要事項。二、捐助章程正本。三、捐助財產清冊…
  21. 行政多層次傳銷保護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 第5條 保護機構之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變更申請書連同有關文件,報經本會核定後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並應自法院發給登記證書後十五日內,將證書影本報本會備查。
  22. 行政多層次傳銷保護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 第6條 保護機構於設立許可後,捐助人應於法院登記完成後九十日內,將捐助財產全部移轉予保護機構,以保護機構名義登記或專戶儲存金融機構,並報本會備查。前項捐助財產之種類為現金者,應以籌備處名義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儲存,並於申請許可前存…
  23. 行政多層次傳銷保護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 第7條 保護機構之捐助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一、保護機構之名稱、捐助目的及主事務所;設有分事務所者,其分事務所。二、捐助財產之種類、總額及保管運用方法。三、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四、董事、監察人及調處委員名額、資格、產生方式、任…
  24. 行政多層次傳銷保護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 第8條 保護機構之下列事項,應報經本會核定,修改時亦同:一、捐助章程。二、取得或處分固定資產處理程序。三、內部控制制度。四、其他依法令或本會規定應報經本會核定之事項。
  25. 行政多層次傳銷保護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 第9條 保護機構應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三人,由本會就下列人員遴選(派)足額之下屆董事:一、向本會報備之傳銷事業代表三人。二、傳銷商代表三人。三、專家學者五人。四、本會代表二人。董事之任期三年,連選(派)得連任一次,每屆期滿連任之董…
  26. 行政多層次傳銷保護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 第13條 保護機構對於下列事項之擬議,應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一、捐助章程之變更。二、組織規程之訂定及變更。三、保護機構之解散或目的之變更。四、不動產之購置、處分或設定負擔。五、申請貸款。六、基…
  27. 行政多層次傳銷保護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 第14條 保護機構置監察人一至三人,由本會就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遴選之。監察人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每屆期滿連任之監察人,不得逾全體監察人人數三分之二。監察人得隨時調查保護機構之業務執行及財務狀況、稽核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
  28. 行政多層次傳銷保護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 第15條 保護機構為處理爭議事件,設多層次傳銷權益保障及爭議調處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處委員會),置調處委員十三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均由董事會遴選具備相關專業素養或實務經驗之學者、專家、公正人士、多層次傳銷團體或消費者保護…
  29. 行政多層次傳銷保護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 第19條 保護機構董事、監察人及調處委員均為無給職,惟得支領兼職費或出席費及交通費。但董事長係專職者,得經董事會決議為有給職。前項費用及董事長報酬之支給標準由保護機構擬定,報經本會核定後實施。保護機構工作人員得支給薪資,支給標準由…
  30. 行政多層次傳銷保護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 第20條 保護機構收入來源如下:一、捐助之財產。二、自傳銷事業及傳銷商收取之保護基金及年費。三、財產之孳息及運用收益。四、其他受贈之收入。